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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叶*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叶*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与被告叶*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照醴陵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叶**。原、被告结婚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生病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陪同,不关心,经济上也不给于支持。不仅如此,被告赌博成性,债台高筑,日夜不归,毫无家庭意识,原告也曾将婚前私房钱拿给被告偿还赌债,但是被告已无药可救。2014年9月,被告再次向原告要钱还债,原告拒绝给钱,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原告一气之下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3、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系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孩子不能归原告抚养,必须跟被告,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想承担就承担,不想承担就不承担。

被告叶*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审查后认为,证据1、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经被告姑姑介绍相识,2010年9月18日订婚,年月日按醴陵当地习俗举办结婚宴席,年月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7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叶**。原、被告结婚之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缺乏共同语言,交流沟通较少,在生活习惯和家庭琐事上逐渐产生一些分歧,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要钱还债,原告拒绝给钱,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原告一气之下回娘家生活至今。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允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为解除这段婚姻关系特向本院再一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法定离婚条件?第二、婚生女叶某丙依法应由谁抚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与生活习惯的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到夫妻感情,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长时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婚生女叶**依法由谁抚养?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共同生育叶**之后,叶**主要是在被告家里生活居住,更多时候由被告父母亲抚养长大,突然改变叶**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原告无固定工作,被告系醴陵市国土局在编在岗职工,收入稳定,故本院认为叶**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叶**的健康成长。关于小孩抚养费,本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酌定原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给被告,另外,小孩成长所需的教育费用和医疗费等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谢*与被告叶*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叶**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女,由被告叶*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谢*对女儿叶**享有探望权;

三、原告谢*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女儿叶**生活费400元,儿子叶**的教育和医疗费用等由原告谢*、被告叶*甲各承担一半;

四、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被告叶*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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