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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筱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28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告系初婚,原告在与被告婚前生有一子,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夫妻矛盾日益显露,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因此多次报警。被告不信任原告,时常无端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虽然被告多次向原告认错并写下悔过书,但并未真正改正。原、被告从2015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写下书面离婚协议,但最后因被告反悔未能办理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资料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实被告的身份资料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4、被告的悔过书、保证书、婚姻承诺书4份,拟证实被告未履行婚前承诺,且不信任原告,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

证据5、离婚协议书、报警记录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感情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很好,婚后感情也很好,原告说的分居也是不存在的,之后被告也会做好自己的工作,给家庭更好的物质环境和情感关爱。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3张,拟证实原、被告在2015年8月份还一起外出旅游了,没有分居,夫妻关系没有破裂。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都是吵架之后,在原告的逼迫下无奈写下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离婚协议书是当时双方发生矛盾,在气头上写的,写完被告就后悔,当即撕掉了,没有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无法提交原件,故不予认定;对报警记录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4月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28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2014年9月,被告从深圳搬到广州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因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感,时常猜疑原告,双方矛盾不断。2015年5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便从家中搬出,同年8月,原告为了缓解夫妻矛盾便与被告带着家人一道外出旅游,回来不久双方又发生口角。2015年10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原、被告现有的矛盾主要是因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经常猜疑原告,不能正确处理好与原告的夫妻关系而导致的,只要被告对原告多加理解和信任,双方加强沟通与相互谅解,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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