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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3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30日生育女儿沈**。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于2010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组织调解和好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在原告父母居住地本市岚园路1号附13号拆除原父母住房,建造单层面积128平方米,三层楼房一栋,含内部简单装修耗资20万元,土地为集体土地。当时高新区私房建筑施工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为单层70平方米,房屋层高二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引发矛盾,原、被告经过二次离婚诉讼后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法院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为了给小孩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婚生女儿沈**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600元。因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的位于本市岚园路1号附13号三层住房一栋,因系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其建造面积、建筑层高均无合法审批手续,在本案中无法估价分割该财产,即只能对其使用权予以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沈**由原告沈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6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能独立生活时止,女儿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的位于本市岚园路1号附13号三层住房一栋,原、被告各享有50%的使用权。本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与上诉人父母共同居住,因上诉人父母房屋年久失修,上诉人与父母商量后决定拆除重建,遂于2004年在上诉人父母原位于本市岚园路1号附13号房屋的基础上拆除重建。原审法院以该住房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所建,认定该住房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当。首先,该住房是在拆除上诉人父母的旧房上重建的,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属上诉人的父母,重建时也并未去有关部门履行变更手续,所以,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属上诉人父母,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并没有关系。其次,我国物权上实行房地一体的原则,既然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则该住房的使用权理所当然地不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次,本案房屋建设的主要费用是由上诉人的父母负担,被上诉人所称在房屋的建设过程中花费了人力、物力、财力帮助上诉人的父母进行旧房重建及装修,主要也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也需要居住,更何况被上诉人所称的投入的资金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支出。综上,请求法院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被上诉人房屋征收后,上诉人父母称不要买新房,在边上建一个房子,房屋是被上诉人征收款建的,建房少了一些钱,上诉人的父母及被上诉人的父母均出了钱,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的父母未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在本案所涉岚园路1号附13号三层房屋内。除此之外,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现沈某某与刘某某均认可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对原审法院判决离婚问题及婚生女儿抚养问题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同居住房屋的处理是否合理合法。

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婚后共同建造的湘潭市岚园路1号附13号三层住房各享有50%的使用权,是基于该房屋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享有50%的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是上诉人父母所有,住房使用权应归其父母。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系在集体土地上建造,建造面积等均无合法审批手续,系双方结婚后共同出资建成,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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