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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怀孕后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又未能培养好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观念又不体贴、不照顾原告和小孩双方矛盾越来越大,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初开始分居生活,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为解除与被告已经死亡的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5日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双方的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不出庭质证,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正月初六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同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甲某。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初分居至今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本案原、被告婚*感情尚可,且生有一子,原、被告双方本可以建立一个美好的家庭,但因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闹矛盾,缺乏有效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以及夫妻之间的矛盾,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维护家庭的稳定,双方夫妻感情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单某某要求与被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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