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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代理人赵**、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恋爱,2004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7日生育儿子贺**。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并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9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感情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仍旧判不离。至今,原、被告仍然分居,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贺**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贺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7年抚养费50,4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后恋爱,2004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7日生育儿子,取名贺某旭。2007年原告到邵*从事公交司机工作,双方感情产生隔阂。2011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双法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2014年4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双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故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当庭陈述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户籍资料、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离婚需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作为标准。原告李*与被告贺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分居多年,原告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离婚,且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贺**大部分时间随被告生活,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愿意由被告抚养贺**,故贺**由被告抚养为宜。结合贺**的居住地及原告的经济状况,酌定由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每月5日前支付完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与被**某某离婚;

婚生子贺某旭由被告贺某某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5日前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贺某旭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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