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甲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甲、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2011年11月生育女孩尹*乙,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致使原、被告感情疏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3、证人刘*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被告辩称

被告方某某辩称:原告愿与被告离婚,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但不愿承担抚养费,原告应该返还被告4年抚养小孩的费用。

被告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2011年11月生育女孩尹*乙,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致使原、被告感情疏远。2014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然分居,夫妻关系未得改善。2015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酿成本案纠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太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改善,现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被告亦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结合原、被告的经济情况与意愿,以小孩尹*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抚养小孩的所有费用,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支付4年的小孩抚养费,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尹*甲与被告方某某离婚;

二、小孩尹*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承担小孩尹*乙的抚养费,小孩尹*乙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

三、被告方某某具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方某某探视小孩时,原告尹*甲不得设置障碍。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尹*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