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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甲诉称:1995年3月,原、被告登记结婚,1995年8月生育儿子熊**,2002年11月生育女儿熊*乙。婚后因性格不合致使原、被告感情疏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辩称

被告尹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尹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1995年3月,原、被告登记结婚,1995年8月生育儿子熊**,2002年11月生育女儿熊**。婚后因性格不合致使原、被告感情疏远。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太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有小孩,本是个幸福的家庭,但由于被告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疏远,从目前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来看,原、被告夫妻感情并非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端正婚姻态度,相互体谅,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熊*甲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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