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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翌年5月21日生育儿子蒋*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婚后被告根本无心与原告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日益疏远。2012年5月被告生育小孩后,便与原告一直分居生活。此后,被告曾多次主动提出离婚。小孩自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从不关心和照顾过小孩的生活。2013年2月,被告采取欺骗手段,从原告父母手上将儿子骗走,导致儿子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完全没有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原告为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小孩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小孩的户籍身份情况;3、代理人对蒋**的调查笔录;4、代理人对彭*中的调查笔录,第3、4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好且生育了小孩,小孩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小孩和家庭的和谐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代理人对陈**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的证人证明夫妻感情的部分不予认可,但是对证明结婚及生育小孩的情况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证明夫妻感情的内容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三份证据中证明夫妻感情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的父亲,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5月21日生育男孩蒋**。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曾生育过一个小孩。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小孩,本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希望原、被告以家庭为重,互让互谅,认真处理好家庭关系和家庭事务,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蒋**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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