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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结婚,同年5月4日生育女孩周*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3、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金20000元;4、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委托代理人对刘**、王**、六**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2、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周*乙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出入院证明及罗某某、周*乙的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及小孩生病住院的情况;3、借条,拟证明原告借款13500元用于小孩治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亦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委托代理人对肖*、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夫妻感情较好的事实;2、银行卡详单,拟证明被告支付各种医疗费及生活费的情况;3、借条,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及小孩治病借款18000元的事实。

经组织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原、被告闹矛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的其他内容因无其证据佐证,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及3号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为:2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即给小孩治病的共同债务,应结合小孩治疗费用与农保核算补偿来认定合情合理,即小孩治疗花费:2927.65-1683﹢5557.75-3940+424.7+221.9+7536.41-2228.9+247+4+7u003d9075元,因此认定共同债务9075元,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不予认定;3、对结婚证予以认定;4、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原被告相识相爱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的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5、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中秋节通过网络认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2月26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同年5月4日生育女孩周*乙。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与2015年6月13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9月、11月,原、被告小孩周*乙手足口病、病毒性心肌炎等疾病,因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因此不给付生活费及医疗费,为此,为治疗小孩疾病,原告借债9075元。本案因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网络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交往1年多以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较好矛盾婚姻基础,又生育了小孩,虽因生活琐事出生了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多为襁褓中的小孩着想,夫妻矛盾是可以调和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周*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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