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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甲诉被告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自1999年开始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袁*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与袁*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吴**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越某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与袁*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律依据,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又提出离婚请求,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吴**与被告袁*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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