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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定永,被告匡*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匡*乙。小孩出生后,被告逐渐表现出性格偏执、狭隘懒惰的一面,且处理家庭问题简单粗暴,对孩子动辄随意打骂。2007年租住白云区政通路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穿着拖鞋被被告赶出家门,为此,原告向景**出所报案。2008年租住白云区富力城期间,被告又因口角当着小孩面煽原告耳光。当时原告不堪忍受家庭暴力,向广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在法官的调解下,被告口头表示承认错误,并向原告的父母写下“此后不再实施家庭暴力”的书面保证,考虑到孩子年幼,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在被告信誓旦旦的保证之后,原告选择了和解。2015年3月27日,因购房意见不同,被告当着小孩的面多次拳击原告面部,致使原告面部淤肿,鼻梁出血,儿子在旁哭喊叫停,被告置若罔闻。原告当晚离家出走,此后搬到白云区居住。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损害。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不可能再共同生活,故请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匡*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为止;3、夫妻共有的车牌号为粤A小汽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1.5万元给原告;4、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家庭内根本没有平等交换意见的余地,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双方对孩子培育方面稍有意见分歧,被告便威胁要分居。这次家庭产生矛盾缘起于家庭房产置换。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出卖夫妻共有的白云区XXXXXX房,被告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未要求对售房款实施共同管理,原告在取得被告签字的《同意出售共有房屋声明书》后,原告全权处置出售婚内房产。被告考虑房价可能见涨,多次要原告尽快购置新房时,原告却宣称该房产原为其个人所有,所收款项是其个人的资产,并告知被告无权过问,要去广州以外的异地去买房。原告与被告因此发生口角、并发生推搡。原告曾于2008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因被告主张不离婚而调解撤诉。事情过后,被告还是以大义为重、一如既往地支持与关爱原告及其直系亲属,并在日常生活中更显示宽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匡*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婚后,因原、被告对儿子的教育方式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双方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彼此间多进行感情交流和沟通,互谅互让,多给对方关怀和谅解,原告摒除离念,同时为使儿子在一个温暖的家庭中健康成长,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郑*与被告匡*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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