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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甲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甲及被告李*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多次离家出走,但被告不知悔改,仍然对子女不闻不问,且十分懒惰,自2015年4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李*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有探视权,倘若两小孩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可以支付共计500元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小孩李*乙由原告抚养,小孩李*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各自小孩的抚养费。

原告罗*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

2、结婚证。

3、婚生小孩李*乙的出生证、户口簿。

4、报警人为罗某甲、罗**的报警回执(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13日)。

5、协议书。

6、原告自述的婚姻情况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原告所说并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并无破裂,虽然会因为生活琐事有争执,但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小孩目前仍然年幼,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完整,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户口簿。

2、婚生小孩李*丙的出生证。

3、结婚证。

4、原告所写的保证书。

5、电话录音。

6、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于2015年7月1日调取了原告报警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法医鉴定报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小孩李*乙,目前在从化**小学读书,年月日生育小孩李*丙,目前正在读幼儿园。2015年4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5月28日报警称遭受被告殴打,并于2015年5月29日前往从化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做询问笔录及验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原告曾*请求进行亲子鉴定,后当庭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首先,原告虽然曾报警称遭受被告殴打,但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来看,原被告是由于小孩带养问题发生争执而产生的,属于夫妻之间的争执打闹;其次,原告提交的婚姻协议书是原被告对婚姻期间产生的矛盾进行的一次协商,虽然协议书中有提及原被告曾因家庭矛盾有过打闹行为,但该协议书也证明了双方曾为维护家庭和谐而努力改善关系,且于年月又生育了小孩,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曾经缓和,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家庭暴力不予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已结婚十年,双方虽因生活问题发生争吵而致夫妻感情不太融洽,但仍可通过加强沟通交流的方式缓和夫妻紧张关系,现原被告育有两个未成年子女,仍然年幼,十分需要父母亲的共同关爱和照顾,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有家庭,便可以化解矛盾,共建幸福家庭。经审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罗*甲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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