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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胡*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几次面后,在媒约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12月到斗门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剖腹生下女儿胡**。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夫妻性格完全不和导致感情破裂,婚后几年,我们几乎没有夫妻生活,这几年里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其实我所希望的只是他给我的一点点温暖和一个男人与父亲的担当。为了男人的自尊,为了孩子,我忍了再忍。甚至放弃了自己作为一个女人该有的幸福和四年的青春。一个女人该有多少个青春可以奉献。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受了委屈,没人倾诉和理解;教导女儿都是我一个人独立承受。婚后几年任劳任怨,甚至怀胎九月还在上班,而被告在怀孕期间从未给我任何的关爱,甚至没有陪我做过任何一次产检,每天下班后就是玩电脑看小说,怀胎七个月时两个人曾大吵。结婚几年,被告家从未给过我钱,我省吃俭用,辛勤工作所取得的酬劳全部用于被告家(每个月1500元生活费交予其父母一直持续四年;孩子的生活费,学费;家里新添置的空调,摩托车。而被告曾去东莞打工半年未交一分钱,被告还曾独自一人去澳门、厦门和安徽等地游玩)。被告完全没有自己的思想,一直在单位做技术员靠着微薄的收入,喜欢集群酗酒,曾有几次喝醉酒不省人事,多次劝说其不要酗酒但还是没听,其父母也曾劝说多次。2013年10月被告其父带被告去医院检査,医生诊断被告身体有问题无法过夫妻生活,被告曾半年通过药物治疗。其父知道后曾几次单独在我房间逼问我是否可以跟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甚至对我图谋不轨。因为我的回答没有得到他的满意,其父曾多次乔装成其儿子跟踪和监视我,因为坐了同事的车去上班,其父污蔑我有婚外情。我在公司负责项目管理,要与各部门打交道,而且我不是一个喜欢跟同事聚众在一起的人,婚后几年从未单独出去约会和吃饭。因为无法受折磨和精神压力,我选择了辞职,经双方讨论决定,被告和我回老家上班,暂时跟其父母分开住一段时间。而后我辞职带孩子回了湖南,但被告未回来上班,而且过年也没有回来看望孩子。此时我心灰意冷。目前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一年,我独自带着孩子,送她上最好的学校并承担着孩子的衣食起居,有住院,我再也忍不住辛酸的泪水。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问过本人及女儿的情况,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甚至分居期间,被告及其父曾几次不断骚扰我的家人让人很是气愤。其父居然跑到我父亲那里闹事还在湖南老家污蔑毁谤我的人格,让我在家里的名誉严重受到了影响,曾放言离婚也要跟其离。由于无法承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性格不和,分居一年,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己没有任何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分居一年,女儿一直与原告生活,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孩子的生活,为了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由原告继续担任监护人为宜,由于原告收入不多和不稳定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和相关教育费用。如无兑现,女儿以后会跟随原告姓,从此与被告断绝父女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四岁)监护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给原告(从2014年9月1日起,每月1500元);教育费用每人承担一半。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房产证,拟证明房屋权属情况;

3、收据,拟证明原告两年承担孩子费用;

4、(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同意离婚;二、我要求小孩的抚养权归我,若小孩由原告抚养,我可以支付每月抚养费800-1000元;若小孩由我方抚养,则原告支付我方每月1500元抚养费;三、我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投资收益共50万元,我方要求原告返还15-20万元。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1、沅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沅江市当地生活水平;

2、投资情况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存款和共同投资;

3、房产证,拟证明房屋权属情况;

4、投资开店(店面照、名片),拟证明原告曾经开过店;

5、胡*甲工资、公积金统计表及中**行、交**行和农业银行存折,拟证明工资收入情况;

6、黄*工资及公积金统计表,拟证明原告收入情况;

7、夫妻双方部分财产笔记二页,拟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情况;

8、录音对话摘录、录音光盘,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是客观真实存在;

9、原被告四年生活开支表,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及收支情况;

10、劳动合同,拟证明胡**的工资收入情况;

11、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小孩出生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双方家长介绍相识,2009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胡**。婚后由于工作、家庭经济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2月,原告带女儿胡**回湖南沅江生活至今。原告目前在湖南沅江工作,每月工资收入7000元左右,被告目前在珠海市伟创力工作,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财产50万元,由原告交由其父母进行投资,并提供了录音对话,庭审中原告确认录音对话是原告父亲黄**与被告父亲胡**的对话。

以上事实,有经双方举证并当庭质证的各项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其中亦包含离婚自由,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两地,感情无和好迹象,经调解无效,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小孩抚养权的问题。原、被告自2013年12月分居后,小孩一直由原告方在抚养照顾,并在沅江上学,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及女孩随女性生活较为便利,女儿胡*乙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依法应负担女儿的部分抚养费。根据女儿胡*乙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应负担女儿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时止。至于原告诉请抚养费从2014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由于2014年9月1日起至离婚前,原、被告仍系法定夫妻关系,二人财产共同共有,二人均有抚养胡*乙的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由谁直接抚养胡*乙,均应视为其履行法定的义务,故抚养费应当自判决离婚生效之次月开始计算。需要指出的是,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所请求的教育费已经包括在前述抚养费中,本院不再单独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投资收益50万元,但其提供的投资情况表、四年生活开支表,均系其个人制作,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录音对话系案外人的录音对话,原、被告本人并未参与,故本院对该财产不予确认。被告可就该财产另寻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黄*与被告胡*甲解除婚姻关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脱离夫妻关系;

二、婚生女儿胡*乙由原告黄*抚养,被告胡*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黄*支付婚生女儿胡*乙当月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女儿胡*乙年满18周岁止;

三、被告胡*甲可随时探望婚生女儿胡*乙,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四、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黄*已预交),由原告黄*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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