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陈*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陈*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周*、陈*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陈*乙。周*、陈*甲自2014年10月份居至今,周*在外租房居住。对周*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陈*甲明确同意离婚。

陈**出生后和周*、陈*甲共同居住,期间周*、陈*甲父母均有帮助照顾陈**,在周*、陈*甲分居后陈**随周*共同生活。周*、陈*甲均在电力行业工作,周*主张其税后年收入约180000元,陈*甲主张其税后年收入约240000元。如女儿由周*抚养,陈*甲以国企降薪超过30%为由主张每月固定支付抚养费3000元;如女儿由陈*甲抚养,周*、陈*甲同意周*每月固定支付抚养费3000元。如女儿由周*抚养,周*同意陈*甲关于每周探望两次,每月与女儿共同居住3至4天的探望主张;如女儿由陈*甲抚养,陈*甲同意周*关于每天见女儿1次的探望主张。

周*、陈*甲名下的共同财产珠海大道301号(中新国际花园)7栋1201房,系于2006年购买,登记所有权人为周*、陈*甲共有,周*占30%的份额,陈*甲占70%的份额。该房购买时的总房款为736228元,其中包括按揭贷款515000元。陈*甲在婚前已经偿还了按揭贷款80961.61元,周*主张首付款由周*、陈*甲按3:7的比例支付,陈*甲则主张周*仅支付了10000元左右。周*、陈*甲确认该房截至2015年5月31日已还贷款本息共计462978.06元,尚有按揭贷款本金余额208861.23元和利息余额40000元未还,共计248861.23元。周*、陈*甲经协商确认该房的市场价值为1700000元。周*、陈*甲均同意该房由陈*甲取得,由陈*甲对周*进行补偿。关于补偿方式和补偿数额,周*主张按市场价值1700000元减去未还贷款本息后的余额按3:7的比例由周*取得30%,同时,对于婚后已还的按揭贷款382016.45元(462978.06-80961.61),陈*甲应当按照产权份额比例和还款责任比例的差额补偿周*76403.29元(382016.45(50%-30%)】;陈*甲则主张按市场价值1700000元减去未还贷款本息后的余额按3:7的比例由周*取得30%,但不认可周*主张的由陈*甲另行补偿周*76403.39元。

周*、陈*甲确认车牌号码为粤C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周*名下)和车牌号码为粤C的帕萨特牌小型汽车)(登记在陈*甲名下)均系周*、陈*甲夫妻共同财产。周*、陈*甲同意车牌号码为粤C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由周*取得,周*补偿陈*甲120000元,车牌号码为粤C的帕萨特牌小型汽车由陈*甲取得,陈*甲补偿周*40000元。

周*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周*同事借款80000元,向周*妹妹的婆婆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元,均是用于周*、陈**分居后用于抚养女儿的日常生活开支,并要求陈**分担。陈**则不认可周*主张的上述两笔借款债务。陈**主张陈**曾分别于2008年9月26日、2009年5月7日和2013年8月9日向陈**父母借款10000元、8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29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和房屋装修,并要求周*分担。周*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举证录音录像光盘2份,主张周*与其他男人之间存在不正当的关系,不利于抚养女儿。在陈**举证的光盘中有两段陈**和女儿的对话,其中陈**主要问了下列问题:他们是怎么光着身体的啦?都没穿衣服啊,两个人都没穿吗?他们两个人是睡同一间房吗?是酒店睡吗?那他们是睡大床啊?睡了多少晚上啊?睡了1个晚上啊?在酒店睡了两个晚上啊?然后他们都没穿衣服的?你看到了吗?没穿衣服是怎么样的?周*、陈**的女儿则主要有“哪里都没有穿衣服、我一个人睡一间房、每次都一个人睡、没穿衣服光溜溜的”等回答。周*确认其曾在男性朋友家里住了一晚,但主张是和该男性朋友的表姐一起住。此外,陈**还曾在周*住所垃圾桶里发现安全套,但周*否认是周*丢进去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周*、陈*甲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周*坚决要求离婚,陈*甲亦明确同意离婚,且双方亦已分居,故原审法院认为周*、陈*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周*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关于周*、陈*甲女儿陈*乙的抚养问题。虽然周*、陈*甲均有在离婚后直接抚养陈*乙的意愿和能力,但鉴于陈*乙系女孩,年龄较小,且在出生后特别是在周*、陈*甲分居后一直和周*共同生活,故保持稳定的成长环境,由周*直接抚养陈*乙对陈*乙的成长更为有利。陈*甲主张周*和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其举证的录音录像光盘中,陈*甲在和女儿对话时明显存在诱导的情形,而且陈*甲在周*住所垃圾桶内发现安全套亦不足以直接认定周*和其他男人之间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因此,对周*要求直接抚养陈*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陈*甲应当支付陈*乙的抚养费。综合考虑陈*甲的收入水平和本地区基本生活标准,原审法院确定陈*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15日之前支付陈*乙抚养费3000元,直至陈*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陈*甲可每周探望女儿两次,每月可与女儿共同居住4天。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珠海大道301号(中新国际花园)7栋1201房登记所有权人为周*、陈**共有,属于周*、陈**共同财产,故在周*、陈**离婚后应当进行分割。周*、陈**在购房时已经将各自的产权份额确定为周*占30%,陈**占70%,应当认定为周*、陈**对该项财产的份额达成了一致的约定,故在离婚时应当按照该比例进行分割。鉴于周*、陈**均确认该房由陈**取得,该房的市场价值为1700000元,尚有按揭贷款未还,故原审法院确定该房由陈**取得,剩余贷款由陈**偿还,周*在具备过户条件后三十日内协助办理将该房过户至陈**名下的手续,陈**按照市场价值1700000元减去未还贷款本息共248861.23元后的余额补偿周*30%,即补偿周*435342元【(1700000-248861.23)30%】。至于周*还要求陈**对婚后已还的按揭贷款382016.45元(462978.06-80961.61)按照产权份额比例和还款责任比例的差额补偿周*76403.29元(382016.45(50%-30%)】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周*、陈**在购房时约定了产权份额,但并不能由此认定周*、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必须按照该比例承担购房成本,且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承担较少成本的一方应向承担较多成本的一方进行补偿。因此,周*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车牌号码为粤C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和车牌号码为粤C的帕萨特牌小型汽车,周*、陈**已经达成一致的处理协议,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认定车牌号码为粤C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由周*取得并由周*补偿陈**120000元,车牌号码为粤C的帕萨特牌小型汽车由陈**取得并由陈**补偿周*40000元。

至于周*、陈*甲在本案中要求分割的共同债务,由于周*、陈*甲对对方所主张的共同债务均不予认可,且双方主张的共同债务均涉及案外人,故在案外人即共同债务的“债权人”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形下,对周*、陈*甲主张的共同债务的形成和数额无法查实。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债权人和债务人可另循合法途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周*与陈*甲离婚,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二、周*、陈*甲的女儿陈*乙由周*直接抚养,陈*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每月的15日之前支付陈*乙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直至陈*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陈*甲可每周探望女儿陈*乙两次,每月可与女儿陈*乙共同居住4天;三、珠海大道301号(中新国际花园)7栋1201房归陈*甲所有,该房剩余的按揭贷款由陈*甲负责偿还。陈*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周*人民币435342元。周*在该房具备过户条件后三十日内协助办理将该房过户至陈*甲名下的过户手续;四、车牌号码为粤C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归周*所有,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陈*甲人民币120000元;五、车牌号码为粤C的帕萨特牌小型汽车归陈*甲所有,陈*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周*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0元,由周*负担人民币2625元,由陈*甲负担人民币26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的部分内容,改判为陈**每月15日前支付陈**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直至陈**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的部分内容,改判为陈**向周*作价分割补偿人民币511745.29元。3.请求判令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抚养费。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陈**的收入水平及本地区的基本生活标准确定陈**每月支付陈**3000元的抚养费是明显偏低及没有法律依据的。周*在一审开庭时已经陈述婚生女陈**,每月的固定开支包括:幼儿园的费用每月人民币3500元,舞蹈班的费用人民币2000元,共计32节课,一星期两节课,折合一个月的费用为人民币500元;机器人课的费用人民币7300元,共计48节课,一星期一节课,折合一个月的费用人民币608元;婚生女陈**仅就上述学费一个月固定的开支就是4608元,另外,还有平时幼儿园组织的外出活动的费用、医药费、伙食费及日常的开销,都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而陈**作为国有企业的中层干部,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并且陈**在一审开庭时也陈述其在电力行业工作,税后的年收入约为人民币240000元,税后月收入为20000元,税前的月总收入甚至高于20000元。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结合婚生女陈**的实际生活状况及陈**的收入情况,陈**每月支付5000元的抚养费仅为其税后月收入的25%,而非月总收入的25%,周*要求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且合情合理的,而一审法院判决陈**承担3000元的抚养费只有陈**税后月收入的15%,一审法院认定的抚养费是明显偏低且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关于房屋补偿款。一审法院对双方名下位于珠海市珠海大道301号(中新国际花园)7栋1201房的认定的事实错误,判决不当,陈**应当作价分割补偿给周*人民币511745.29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名下的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且约定了分额,故离婚时应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分割,但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名下房屋共有的性质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有误。双方名下的上述房屋系双方于婚前2006年按照3:7的比例各自出资交付首付共同购买,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该房产为周*与陈**的婚前财产,周*与陈**对上述房产按份共有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共同共有,婚后双方以共同财产进行偿还贷款。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按份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即周*偿还的贷款金额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可以向陈**进行追偿追偿。即对于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承担的债务人民币76403.29元可以向陈**追偿,故陈**应当补偿给周*人民币511745.29元而非一审法院判定的人民币435342元。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一、关于抚养费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可见,对孩子的抚养费是给付,应根据是否一定要产生,是否为生活所必须作为判断给付的标准。本案中,周*所罗列的费用中,相当一部分均是孩子的兴趣费用,而这些费用并非为必须的,一定要产生的。且根据上述规定,法律要求对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需要承担孩子费用的一部分,但并没有强调必须要负担孩子的全部费用。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仍有负担孩子费用的义务。周*也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其年收入约为人民币18万元左右,完全有能力负担孩子的部分及至全部费用;(二)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虽然陈**上一年收入约为24万元,但并不代表这种收入是固定不变的,且国企降薪也是势在必行,且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显示,2014年珠海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637.8元/年,即平均折合为每月2219.8元,可见原审判决足以让孩子满足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综上,周*要求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明显过高。二、关于陈**应补偿周*珠海市珠海大道301号(中新国际花园)7栋1201房多少款项问题。根据一审庭审查明,双方为了结婚而购买了位于珠海市珠海大道301号(中新国际花园)7栋1201房,并约定70%产权份额归陈**所有,30%归周*所有,之后双方一直用夫妻共同收入偿还该房产生的债务。并且,双方约定了上述房产的所属份额,但并没有对于因该房屋产生的债务如何承担、婚后收入如何分配等进行明确约定,且在婚姻存续期间,周*也一直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这样的方式偿还债务,从未有过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陈**应支付的珠海大道中新国际花园7栋1201房的款项实为人民币435342元,而非周*主张的511745.29元。

二审期间,周*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幼儿园2015年4月份到2015年7月份的费用;二、舞蹈班一年的费用人民币2000元;三、机器人课的一年费用人民币7300元;四、报读15春伏天贝思特年卡的费用;拟证明婚生小孩陈*乙每月的教育开支4608元,这些费用还不包括小孩平时的伙食费等。对此,陈*甲质证称,这四份证据是一些普通的收款收据,并不是统一的财政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这些收据有些是上兴趣班的,上兴趣班是根据孩子兴趣来上的,说不定以后就不上这个兴趣班了,不代表以后也会产生这些费用。对上述四份证据,周*未能合理说明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庭审时,双方确认婚前已经归还的贷款80961.61元是双方按比例偿还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抚养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结合陈**的实际需要及珠海的实际生活水平,陈**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月,再加上周*作为母亲亦应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审法院确定陈**应支付陈**抚养费3000元/月,足以满足陈**生活所需。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对于珠海市珠海大道301号(中新国际花园)7栋1201房,陈*甲应补偿周*的款项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从上述规定可知,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进行分割。本案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本息合计382016.45元,该款项及其相对应的增值部分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李*的上诉仅请求增加对共同还贷的款项20%进行补偿,未对该20%的款项增值部分提出上诉请求,是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据此,周*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甲应补偿给周*的房屋款项为511745元[(1700000-248861.23)30%+382016.45(50%-30%)],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对原审判决的其他判项内容,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径行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对有误部分予以纠正。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四、五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珠海大道301号(中新国际花园)7栋1201房归陈*甲所有,该房剩余的按揭贷款由陈*甲负责偿还。陈*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周*人民币511745元。周*应在陈*甲支付补偿款后十日内协助办理将该房过户至陈*甲名下的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陈**负担180元,周*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