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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陈*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陈**、唐*自由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陈**、唐*双方在湖南省慈利县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陈**曾提出离婚,因唐*不同意,双方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年月日,唐*生育儿子陈*乙。之后,因唐*经常打麻将,陈**对此不满,而唐*则怀疑陈**搞有婚外情,夫妻关系开始恶化。2014年初,唐*曾向陈**提出过离婚,但也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离婚。

另查明:2006年11月16日,陈**、唐*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珠海市斗门区城南白藤三路泰和苑10栋3单元60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7.53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房屋登记在陈**名下。目前房屋里面还有电视机一台、空调机两台、冰箱一个。在庭审中陈**、唐*确定该房屋及房屋里面的财产价值为50万元。2011年10月25日,陈**、唐*购买了一辆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车牌为粤C号。在庭审中,双方确认该车辆现在的价值为7万元。2014年3月12日陈**投资成立了珠海紫X**限公司,投资金额为3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陈**在中国**湾支行的银行存款有10043.35元,在华润**支行的存款为111.11元,银行存款共计10154.46元。

又查明:2014年1月28日,经唐*同意,陈**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城南白藤三路泰和苑10栋3单元601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华**行贷款30万元,贷款由陈**掌控。对于贷款的支出,唐*只承认偿还其父亲1万元、堂哥2万元和其本人学车费用1万元,辩称其余贷款均用于陈**开办公司。陈**在庭审中主张购买粤C号福克斯牌小轿车向外借款7.5万元,唐*对此债务不予认可。陈**、唐*的儿子现年已满四周岁,每月的生活和杂费约1000元左右。陈**在经营珠海**限公司,自称每月收入为8000元左右,唐*在珠海某公司工作,自称每月收入约3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离婚的问题。陈某甲提出离婚,唐*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陈**、唐*的儿子年满四周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于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母任何一方生活。原审法院考虑到陈**、唐*的经济能力、文化程度、工作情况和家庭背景等各种因素,认为陈**、唐*的儿子由陈**抚养较为适宜。陈**不要求唐*支付抚养费,这是陈**放弃权利,不违反法律,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唐*有权探望儿子,对于探望的时间和方式,陈**表示唐*可随时探望儿子,原审法院认为在不影响双方儿子生活的情况下,由陈**、唐*协商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属于陈**、唐*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位于珠海市斗门区城南白藤三路泰和苑10栋3单元601号房屋是陈**、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粤C号福克斯牌小轿车;(三)陈**的银行存款10154.46元;(四)珠海**限公司的财产。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根据婚姻法的精神,由夫妻平均分割。唐*主张陈**少分,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陈**、唐*已达成一致意见,无需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评估。本院采信陈**、唐*所确认的价值。1.关于珠海**限公司的财产,陈**、唐*均承认由向银行贷款30万元成立的,经查,该公司的办公设备是用该贷款购置,办公场所为租赁他人的房屋,原审法院认为该公司的财产归陈**所有,并由陈**承担向银行贷款的债务为宜。2.涉案房屋背负有银行贷款,双方的儿子由陈**抚养,原审法院认为该房屋归陈**所有,再由陈**补偿唐*一半价值即25万元。3.粤C号福克斯牌小轿车,陈**、唐*均认可车辆价值7万元,该车辆一直由陈**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归陈**所有且由陈**补偿唐*3.5万元为宜。4.陈**的银行存款10154.46元在陈**名下,由陈**补偿唐*一半即5077.23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陈*甲向银行贷款30万元,大部分贷款用于开设公司,故此陈*甲向银行贷款30万元所产生的债务由陈*甲负责偿还。唐*承认其中1万元用于其学车的开支,偿还唐*父亲2万元和唐*堂哥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这4万元不是用于陈*甲创办公司,而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陈*甲、唐*共同负担,现陈*甲已从30万元的贷款当中偿还上述4万元债务,故唐*应补偿陈*甲2万元。(二)陈*甲主张为了购买汽车向他人借款所产生的7.5万元债务,因唐*对此债务不认可,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五、关于唐*主张陈*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问题。唐*辩称陈*甲有婚外情,但陈*甲不予承认,唐*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财产和债务的处理意见,实际需由陈**补偿唐*270077.23元(250000元+35000元+5077.23元-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许陈*甲与唐*离婚,自判决生效之日脱离夫妻关系;二、婚生儿子陈*乙(年月日出生)由陈*甲负责抚养教育,陈*甲不需唐*支付抚养费;三、唐*在不影响小孩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儿子陈*乙,陈*甲应提供必要的探视便利,具体的探望时间和方式由陈*甲、唐*另行商定;四、位于珠海市斗门区城南白藤三路泰和苑10栋3单元601号房屋(权属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C号福克斯牌小轿车和陈*甲名下的银行存款归陈*甲所有,珠海**限公司的财产归陈*甲所有和经营;五、陈*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偿唐*270077.23元;六、以陈*甲名义向华**行贷款的30万元所产生的债务由陈*甲负责偿还;七、驳回陈*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陈*甲已预交),由陈*甲、唐*各负担19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婚生儿子陈*乙的抚养权归唐*,由陈*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一、经济能力。唐*工作稳定,月平均工资4000元左右,无贷款,无外债。陈*甲月收入自称8000元左右,自己创业,有30万元贷款,20年还清,还需支付唐*27万元,还有一台车需养。二、文化程度。唐*高中文化,陈*甲中专文化。三、工作情况。唐*公司职员,时间稳定。陈*甲经营珠海**限公司,时间不稳定,经常出差,经常半夜以后才回家甚至不归,带小孩出去也是很晚才回家。四、家庭背景。唐*的父亲,高中文化,退伍军人,唐*的母亲,聪明贤惠,两人结婚40多年从未和邻里吵过架,在唐*家带小孩继续两年来也从未和陈*甲红过脸。陈*甲的父亲在老家,身体不好,母亲也是在老家,有脑梗塞。五、其他条件。孩子从出生到31个月均由女方父母和女方在珠海照顾,男方父母一天都没照顾;孩子从32个月开始上学到51个月,大部分由男女双方一起照顾。在这期间,在孩子36个月时回女方家由女方父母带1个月,在孩子40个月时回女方家由女方父母带2个月,在孩子46个月时,由女方母亲在珠海带2个月,在孩子51个月时,由女方父亲带孩子回老家至现在。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一、经济能力。唐*每月工资到手的3000多元,不到4000元,无法满足珠海的消费水平且唐*有打麻将的恶习。陈**2014年3月成立珠海**限公司,通过一年多的努力,现在公司经营基本走上正轨,公司经营成本低,风险便于管控,应付家庭开支不成问题。二、工作情况。唐*在同一家公司做了6、7年,现在仍然是一个仓库员,没学历、没技术、也没其他管理能力,随时面临失业。唐*称陈**晚归,还带着陈*乙。那是因为陈**自己创业,难免偶尔应酬,唐*对小孩不管不顾,陈**只能自己带着。陈**工作时间自由,正常时间接送、监管、辅导小孩不成问题。2013-2014年两年基本就是这么过来的。*、家庭背景。唐*和陈**都是农民家庭出身,相差无几。且孩子主要是靠父母来监管、辅导、教育。四、其他条件。2014年12月底,陈*乙还在上幼儿园,唐*的父亲来到珠海要带陈*乙回老家,当时陈**是不同意的,但陈**不想在孩子面前和唐*及其父亲争执,才让其带走陈*乙的。

二审调查结束后,唐*向本院提交了1.2015年11月1日-11月11日在遵义医**珠海)医院的出院记录;2.2015年11月2日超声诊断报告单;3.病理检查报告单;4.中**学广州**验中心报告单;5.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计算单。拟证明唐*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住院治疗,并做了子宫肌瘤切除手术,此后几年内将无法生育小孩,而几年后,唐*也过了生育的年龄,且子宫肌瘤很容易复发的。陈*甲质证称,对这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唐*今后不能生育,而且对小孩的抚养权问题,不仅仅是看有无生育能力。上述证据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婚生儿子陈*乙由谁抚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唐*与陈*甲双方在经济能力、文化程序、家庭背景等方面均无明显的差异,即双方均无明显的优势。但考虑到(一)唐*的父母有能力帮助唐*照顾陈*乙,而陈*乙亦曾长期跟随唐*的父母生活,且自2014年12月至今一直跟随唐*的父母生活;(二)唐*因子宫肌瘤做了手术,虽未能证明唐*丧失生育能力,但结合唐*的年龄,该手术确实对唐*的生育能力有很大影响。据此,本院认为,婚生儿子陈*乙应由唐*抚养为适宜。考虑到陈*甲的收入状况以及珠海市消费水平,陈*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陈*甲有权探望儿子,对于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唐*在原审时已表示陈*甲可随时探望儿子,本院认为在不影响婚生儿子陈*乙生活学习的情况下,由陈*甲、唐*协商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

对于原审判决的其他判项,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径行予以维持。

综上,结合二审期间出现的新事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四、五、六、七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为:婚生儿子陈*乙(2010年8月13日出生)由唐*抚养,陈*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每月的15日之前支付陈*乙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直至陈*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陈*甲在不影响小孩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儿子陈*乙,唐*应提供必要的探视便利,具体的探望时间和方式由陈*甲、唐*另行商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唐*已预交),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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