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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范*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梁*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在审理梁*诉范*离婚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审法院无权管辖,理由如下:其外甥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康复期间一直需要人照顾,因此范*也一直居住在珠海市香洲区第二中学附近,经常居住地为珠海市香洲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的户籍地址为珠海市平沙镇,范*提交了其外甥女的《情况说明》,想证明其一直居住在珠海香洲区,但该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范*的居住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范*的住所地在珠海平沙,原审法院依法享有该案管辖权,范*称其经常地在珠海市香洲区,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范*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范*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异议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范*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上诉称,一、原审裁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并提交证据的,法院应当组织听证,但本案原审法院未经过听证程序便直接裁定驳回,违反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二、原审对范*提交的证据未进行实质审查,未进行调查便直接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范*的居住信息,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三、从范*提交的证据来看,范*自2014年6月份至今大部分时间,由于亲生姐姐的女儿交通事故至腿脚受伤,在医院做完手术后以及康复治疗期间,一直都需要范*负责照顾起居饮食,所以范*也一直居住在珠海市香洲区第二中学附近。因此,珠海市香洲区是范*即本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所在之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1、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范*的住所地在珠海是金湾区平沙镇,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范*所提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证明,一般由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或由居委会、小区物业管理处等出具的局面证明为据。本案中,上诉人范*仅仅提交了其亲属(外甥女)的《情况说明》,尚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珠海市香洲区,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并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按此规定,即便范*长期(超过一年)不在原户籍地居住,原审法院作为梁*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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