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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阮*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阮*与被上诉人李*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阮*于2009年3月认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在部队服役,阮*在珠海工作、生活,双方分居。李*从部队转业后于2014年1月到珠海管理机关工作。李*、阮*诉、辩的意见为起诉所称、答辩所述及庭审中的陈述。李*请求离婚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双方性格不和,阮*脾气暴躁,控制欲强,经常吵闹、殴打李*、干扰单位工作秩序和他人生活等。2012年经所在部队机关政治处调解无果,期间两次协议及到民政部门拟办离婚,均无果。2014年2月第一次起诉离婚,香**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01号判决不准离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阮*则认为双方是自由恋爱而非胁迫成婚,只因李*服兵役造成夫妻聚少离多,感情渐行渐远,误会越积越多。现李*己转业到阮*所在城市,双方完全可以弥补感情缺憾,经营好婚姻生活。阮*指出因夫妻关系冷淡致其陷入抑郁,精神不佳,正需家人的关心和爱护,李*几乎是在转业到珠海的同时断然提出离婚,阮*为此蒙受极大伤害,仍期盼李*回心转意。阮*另指出,因其医疗期过长,劳动合同可能被解除,可能失去经济收入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阮*双方对是否自由恋爱结婚、是否有感情基础的争议,现已无现实意义。双方婚后因工作分居,在性格磨合、生活习惯和沟通方面存在问题,导致婚姻关系和感情发生矛盾,是当前双方的现实状况。原审法院在李*2014年2月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审理中,已考虑李*转业到地方与阮*同在本市工作,在阮*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给予双方和好机会,对李*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同时也指出,双方的沟通应当以互相尊重为前提,注意方式方法,不应试图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更不宜以到单位吵闹等过激手段逼迫对方,影响正常工作秩序。否则,不但不利于夫妻感情好转,反而可能使情形更加恶化。本案是李*第二次提起的离婚诉讼,诉讼行为体现了其要与阮*离婚的态度。李*、阮*当前夫妻感情没有好转的状况,都体现在本案的庭审和调解程序中,应认定双方的婚姻感情确已破裂。阮*应正视双方婚姻关系发展的结果,调节过好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准予李*与阮*离婚,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脱离夫妻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阮*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不准阮*与李*离婚;2、案件上诉费由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阮*与李*的感情并未破裂,一审法院判决阮*与李*离婚错误。(一)阮*与李*于2009年3月相识相爱并在年月登记结婚,双方认识将近七年,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二)正因为双方彼此之间存在深厚感情,在李*服役期间,其母亲生病住院,阮*及其家人对李*母亲悉心照顾,阮*也一直尽心尽责、无怨无悔的为家庭付出。(三)阮*与李*仅是沟通出现问题,才导致发生家庭矛盾,这是每个家庭都可能会遇到的,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必能共度美满婚姻生活。二、阮*对李*有着深厚的感情并且坚决不愿意离婚,假若二审法院仍判令双方离婚,请支持阮*的如下请求:(一)请求李*向阮*支付20万元的补偿。1.李*对阮*实施了家庭暴力,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李*应向阮*支付损害赔偿。2.李*实施家庭暴力、无视阮*对其深厚的感情多次提出离婚并向法院起诉,导致阮*患上中度抑郁症至今仍未痊愈,经常无法正常工作。3.李*转业后在珠海国土局工作,待遇优厚,发展可期,相反阮*七年的等待换来的却是离弃与疾病,请法院根据公平原则支持阮*的请求。(二)请求二审法院分割如下夫妻共同财产:1.关于军人转业费用,李*应按照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得出金额的一半支付给阮*。2.李*向阮*支付其在第一次诉讼离婚前转移的银行存款14万元的一半即7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阮*与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主要是双方的感情基础本就薄弱,经介绍认识,在恋爱和婚姻阶段都是聚少离多,两个人在一起共同相处的时间不超过60天。其次,阮*的性格、处事方式、对待家庭内外的处理方式让李*无法接受,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再次,阮*一直对李*存在误解,多次在公开场合恶意指责李*为了转业跟阮*结婚,在李*的单位也是如此,李*接受不了。阮*称其有抑郁症,事实上双方认识的时候她就存在这样的问题,不是因为认识了李*而一步步变成这样。二、针对阮*的第二点请求,阮*解释说因为阮*一审期间处于患病期间不能提出这样的请求,那么是否可以理解为阮*二审阶段不患病了,可以提出这样的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自2011年登记结婚后,因李*在部队服役,阮*在珠海工作、生活,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双方在性格磨合、生活习惯和沟通方面存在问题,使双方的婚姻关系和感情发生矛盾。期间,双方经李*所在部队机关政治处调解及到民政部门拟办离婚,均无果。可见,因长期分居,双方感情一直以来存在着矛盾。2014年,李*转业到珠海工作,其后,李*第一次起诉离婚。在该案中,原审法院考虑李*转业到地方与阮*同在本市工作,在阮*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给予双方和好机会,对李*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同时也指出,双方的沟通应当以互相尊重为前提,注意方式方法,不应试图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更不宜以到单位吵闹等过激手段逼迫对方,影响正常工作秩序。否则,不但不利于夫妻感情好转,反而可能使情形更加恶化。本案是李*第二次提起的离婚诉讼,可见,李*虽转业到珠海工作,但双方的感情在经历了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并未出现好转。而且,李*、阮*当前夫妻感情没有好转的状况,也体现在本案的庭审和调解过程中。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婚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阮*对此应正视双方婚姻关系发展的结果,调节情绪,过好生活。至于阮*在上诉时请求李*补偿20万元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因阮*在本案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答辩意见,且李*拒绝在本案中对此进行调解,对阮*的该请求,本院不予审查,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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