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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杜*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杜*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受理林**某离婚纠纷一案后,杜*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杜*经常居住地位于珠海市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中**解放军75706部队70分队出具的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杜*于1999年12月入伍,从2009年3月19日至今在中**解放军75706部队70分队服役,从2012年6月份至今居住于珠海市唐家湾镇鸡山村75706部队70分队大院。杜*称珠海市是部队分配其的宿舍,周一到周五被告都是居住在大院,双休可以出入大院,家属也可以在大院居住,林*对此不持异议,但称杜*也会到其他地方执行任务。

以上事实有杜*提交的中**解放军75706部队70分队出具的证明及原审法院的听证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根据杜*提交的证明,杜*在珠海市唐家湾镇鸡山村75706部队70分队大院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珠海市唐家湾镇鸡山村75706部队70分队大院应当作为杜*的经常居住地。林*认为杜*是现役军人,流动性较大,不应当存在经常居住地,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林*也承认珠海市是部队分给杜*的宿舍,杜*周一到周五基本居住在该大院,双休的时候可以出入大院,故林*在立案时对杜*的该居住地是知道的。林*起诉时,杜*虽然已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但杜*在林*起诉后提交证据证明杜*是存在经常居住地,且杜*也不存在下落不明等属于一般地域管辖之外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上诉称,一、(2015)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一)75706部队70分队出具的《证明》不合法。首先,根据最**法院相关指导意见及批复【例如: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1984)法办字第112号);最**法院办公厅关于对军人婚姻问题处理办法的复函(法行字第9019号1954年9月30)】所规定的一般原则,与人民法院对接的军队机关为“团以上政治机关”。而75706部队70分队仅为营级单位且非政治机关,不是具有《证明》的合格主体。其次。司法实践中“团以上政治机关”为人民法院认定的通行标准。根据当事人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的了解,以及在香洲区人民法院取得的《向法院起诉离婚须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均证明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能采信的证据为“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因此,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错误采信了“中**解放军75706部队70分队出具的《证明》”,认定事实不清。(二)现役军人身份特殊,实践中非军人一方不具备查询并提供现役军人情况证明的客观条件。原审法院忽略了现役军人身份属性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现役军人执行任务的特点是以命令为准,其服役地点可能是中**解放军执行任务范围内的任何地点,且有可能涉密。因此,非军人一方不具备通过常规方法、途径查询、证明现役军人经常居住地的条件。

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与“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均属当事人选择权范围,并不存在冲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明确了对于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林*可以向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注:参见最**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的《最**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但是,具体到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离开住所地的离婚诉讼如何确定一般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二是增加了可以得表述,在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情况下,原告方可以选择向自己住所地的法院起诉。”)。(二)林*已经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林*已经于2015年7月7日在原审法院立案登记,原审法院2015年7月13日正式立案受理【案号:(2015)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21号】。因此,退一步而言,即便香洲区人民法院同时享有管辖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原审法院也不应裁定移送。为此请求:1、依法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裁定书中“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裁定。2、裁定原审法院依法继续审理,做出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林*认可杜*在珠海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此,珠海市唐家湾镇鸡山村75706部队70分队大院应当作为杜*的经常居住地,属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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