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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甲诉被告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被告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甲诉称:2009年7月10日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胡*乙。从2012年8月开始,双方因经济、性格不合导致天天吵架,致感情不和,被告还对长辈大吵大闹。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儿子胡*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给原告。

原告胡*甲对其诉称举证了结婚证、婚生子女出生证明、户口簿。

被告辩称

被告傅*辩称: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则不需要支付抚养费,若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则原告需要支付抚养费。若离婚,原告需要对被告进行补偿8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的父亲吵架是另有原因的。

被告傅*对其辩称没有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胡**。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双方发生意见从2012年小孩一岁多开始,主要原因是因经济和家庭的琐事而发生,但没有大的纠纷。原告认为与被告分居有一年多,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否认分居,称是外出佛山打工,认为夫妻感情尚好,只是双方有些误会,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5年多时间,且生育了儿子,本应珍惜夫妻儿女之情,但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产生误会而发生意见,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鉴于被告有和好之意,本院决定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希望双方珍惜夫妻儿女之情,共同搞好家庭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胡*甲与被告傅*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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