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萧*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萧*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萧*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没有负担家庭开支,长期在外赌博,回家后夫妻经常打闹,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萧*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3.粤X号小汽车(价值5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儿子现时年龄较小,为其成长考虑,应该不离婚。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勒流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萧*乙;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4.还款结束证明2份,借据、借条、收据各1份,证明在原告与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因被告赌博到处借钱,影响了正常的家庭生活及儿子成长,现时该债务已经偿还完毕;

被告质*认为,对2015年9月1日还款结束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借钱是用于从事业务经营,并非原告称的进行赌博。

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1—3及证据4中的2015年8月6日还款结束证明、借据、借条、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中的2015年9月1日还款结束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以上经本院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其证明内容应以证据的实际记载内容为准。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萧*乙。双方婚姻期间购买了粤X号小汽车一辆,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双方均确认该车辆现时价值2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称其在灯饰厂从事采购工作,月收入约3000元;原告称其在饭店从事杂务工作,每月收入约2000元;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儿子萧*乙,双方确认儿子萧*乙现时的生活、学习、医疗支出约每月2000元;原、被告要求本院对双方离婚后儿子的探望问题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双方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本案庭审过程中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很大的矛盾,双方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现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双方婚生儿子萧*乙,被告予以同意,综合双方的抚养意愿、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萧*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有探望儿子萧*乙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并未就具体探望的方式、时间协商一致,本院确定被告可每周探视儿子萧*乙一次,时间为每周周六或周日,由被告于探视当天在原告的住所接送儿子萧*乙。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萧*乙的生父,应当负担萧*乙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直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萧*乙的实际需要、原告及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萧*乙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10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本院对原告诉请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婚姻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粤X号小汽车一辆,价值20000元,现时登记于被告名下,双方对该财产如何处理未能协商一致,根据该财产的具体情况,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角度考虑,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该车辆归被告所有并酌情要求被告折价补偿12000元给原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梁*与被告萧*甲离婚;

二、原告梁*与被告萧*甲婚生儿子萧*乙(2010年10月27日出生)由原告梁*携带抚养,被告萧*甲可每周探视萧*乙一次,时间为每周的周六或周日,方式为被告萧*甲于探视当天在原告梁*的住所对萧*乙进行接送;

三、被告萧*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萧*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负担萧*乙抚养费1000元,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梁*,萧*乙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四、原告梁*与被告萧**的夫妻共同财产粤X号小汽车归被告萧**所有,被告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支付补偿款12000元;

五、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与被告萧*甲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