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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萧永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乙。前几年,被告经常不在家,性格不好,在长期分居的情况下,也对性生活不和谐,原告对被告完全没有了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共同抚养;3.夫妻没有共同财产的债务。

诉讼中,原告补充事实被告现在被强制隔离戒毒,并明确要求抚养儿子及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一个、户口簿一本、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于儿子黄*乙。

被告拒绝进行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属于相应政府部门出具的证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乙。由于前几年被告染有吸毒,且在2014年间进行了强制戒毒直至现在。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染上吸毒,且已多次进行强制戒毒,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现原告起诉,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虽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对于婚生儿子,原告要求由其抚养,本院考虑原、被告双方现时及儿子的情况,该请求有理予以支持,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被告应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黄*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黄*乙由原告王*携带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黄*甲每月向原告王*支付儿子黄*乙的抚养费1000元;被告黄*甲每月对儿子黄*乙可探视两次(每次一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王*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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