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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诉被告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碧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邓**,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邓*均。这两三年来,被告经常不回家,也不拿钱回来养家,回家后经常打骂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去年至今被告有吸毒行为,其性格更加粗暴。现原告对被告已毫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邓**、儿子邓*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小孩的抚养权归被告,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生育女儿邓**、婚后生育儿子邓*均;

3.佛山市顺德区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因吸毒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拘留十日。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系列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莫**与被告邓**于2008年自由相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邓**。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邓*均。婚后原告与被告一起住在被告父母家,从今年7月起原告自行在外租房居住。2015年8月被告因吸毒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拘留10日。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两人是否离婚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原告莫**与被告邓**自由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算牢固;但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从2015年7月起已搬到外面居住,且被告有吸毒的恶习,虽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其并未对双方夫妻感情进行过任何陈述,亦未有任何的证据和行动证明其拟改正恶习并努力挽回这段婚姻,原告坚持离婚,双方以后难以继续生活。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女儿邓**及儿子邓*均由谁抚养,原、被告都提出要求,对此,本院考虑小孩由出生起一直由原告照顾较多,被告没有固定工作且有吸毒的恶习,为有利于保护小孩的权益而尽量减少因原、被告离婚而对其造成的影响和变化,同时考虑原、被告自身的生活来源等各种情况,本院认为两名子女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而关于抚养费数额,结合实际需要、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由被告每月负担8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对方可随时探视子女,因此被告在不影响子女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可随时探视两名子女。原、被告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和共同财产需要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如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分割和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莫**与被告邓**离婚。

二、离婚后,女儿邓**和儿子邓*均由原告莫**携带抚养至其年满18周岁止,由被告邓**每月向原告莫**支付女儿邓**和儿子邓*均的抚养费共800元;被告邓**在不影响子女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女儿邓**和儿子邓*均。

三、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已由原告莫**预交),由原告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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