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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胡*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胡*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胡*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被告重男轻女观念很重,自女儿出生后经常吵骂原告,原告生完孩子坐月子期间也不例外;被告也曾举起拳头想要殴打原告,被其父母阻止;现已将原告与女儿赶出家门,并仿造亲子鉴定一份来欺骗家人,使原告和女儿身心受到伤害。现原告对被告已毫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胡**由原告抚养并将女儿姓氏改随母姓,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婚前、婚后财政各自管理,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被告不同意离婚。

诉讼中,原告马*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胡**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婚生女儿胡*乙于年月日出生。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马*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胡**的质证意见如下:

照片(打印件)74张,证明被告家庭不存在重男轻女。

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不是重男轻女。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案经开庭,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初认识,于2013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原告马*与被告胡*甲于年月日在顺德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440606005-2013-002060。婚后两人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此后由于缺乏有效的沟通,双方为性格问题、处理原告与前夫所生儿子关系问题等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双方性格不合,坚决要求离婚,不同意与被告和好,被告亦于庭审后表示同意离婚。同时,被告胡*甲主张如果女儿胡*乙由原告马*抚养,请求每个星期的星期六晚上6点30分接女儿胡*乙到被告家居住,星期日晚上6点30分由被告送回原告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予以准许。

关于胡**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故子女的抚养权归属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本案中,马*、胡*甲均主张对胡**的抚养权,因胡**尚未满两周岁,年龄尚幼,其对母亲马*的依赖程度高于对父亲胡*甲的依赖程度,且胡**原来主要由原告马*和被告胡*甲的母亲携带抚养,胡**由马*携带抚养更有利于胡**的成长生活,故胡**应由马*携带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马*要求胡*甲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主张明显过高,并不符合客观实际,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故本院根据抚养儿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工作及经济能力结合佛山市顺德区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胡*甲每月须向马*支付抚养费600元。就被告主张的探视权问题,胡*甲作为女儿胡**的父亲,依法负有探视女儿的法定权利和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原告马*抚养胡**期间,被告胡*甲有权于每周日上午8点后将女儿胡*丙,但应在当日下午7点之前将胡**送回原告马*住处。

关于原告马*要求将女儿姓氏改随母姓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胡**的家庭存在重男轻女的情况,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夫妻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主张,因涉及第三方利益,且请求不明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分配处理。

综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马*与被告胡*甲离婚;

二、原被告离婚后,女儿胡*乙由原告马*携带抚养,被告胡*甲每月支付女儿胡*乙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儿胡*乙年满18周岁止。胡*乙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三、在原告马*抚养胡*乙期间,被告胡*甲有权于每周日上午8点后将女儿胡*丙,但应在当日下午7点之前将胡*乙送回原告马*住处,原告马*应予配合;

四、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胡**负担75元(被告胡**径向原告马*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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