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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理家务事,不分担家庭责任。同时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未能融入原告的家庭,做错事不承认,无故发脾气。被告由于身体问题,多年不能自然受孕,原、被告最后选择了人工受孕,当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成功移植后,被告不懂珍惜,未能注意休息,最终导致失败。现原、被告已分居,毫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只是由于生育问题导致矛盾,但被告希望能再次尝试人工受孕,维护婚姻。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原件两份,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

3.信件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正月十六开始分居,2015年7月25日被告以死相逼,要求与原告复合及再次进行人工受孕。这对原告造成严重滋扰,使原告极为反感,双方感情破裂。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检查结论原件四份、病历原件一份,证实被告第二次人工受孕流产后心情焦虑忧郁,才做出一些过激的行为。

2.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非常好。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2015年正月十六分居后,被告开始对原告进行滋扰,该检查结论是后来才出具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被告之前感情确实很好,双方在2015年正月十六才闹矛盾的,此后感情开始破裂。

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仅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2010年通过网络认识,并在同年10月1日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及相互了解,于2012年9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双方婚后一直未能自然受孕,且连续两次人工受孕均失败,原告认为人工受孕失败的原因在于被告,故夫妻关系转淡。2015年3月5日,双方开始分居。被告在分居后多次希望与原告沟通,并希望再次尝试人工受孕,但原告以夫妻之间已无感情为由予以拒绝,并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确立恋爱关系,经过近两年的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由于生育方面出现问题,夫妻感情转淡。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反映双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而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对夫妻感情的维护持强烈且积极的态度,并希望再次尝试人工受孕以解决生育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因感情而确立,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孩子确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非婚姻家庭的唯一,对婚姻关系的处理原、被告应慎重抉择,多了解对方的难处和想法,彼此谅解、多加关怀,共同努力寻求婚姻的出路,为此本院对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何*与被告潘*解除婚姻关系。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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