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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甲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胡*乙、尹**,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4月,被告因原告患一走了之,至今已有二十多年,期间从未看望、照顾过原告。原、被告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本院查明

3.(1991)顺法杏民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曾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4.人证一本,证明原告患有,属三级精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胡*甲与被告陈*于1990年5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告患有,被告于1991年4月离开原告,双方至今没有联系。

被告陈*曾于1991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原告胡*甲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1991)顺法杏民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陈*与胡*甲离婚。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至今仍然分居,关系没有好转。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形成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告胡**患有,属三级精神。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5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原、被告婚后仅共同生活几个月,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完全建立。因原告患有,被告自1991年4月起离开原告至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均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一致同意离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胡*甲与被告陈*离婚。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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