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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袁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1997年8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28日生育儿子袁**。自儿子出生以来一直生活都不愉快,原告经常受到被告及家人的家暴,身心受害。自结婚以来,被告性格改变,十多年来一直打骂原告,无理取闹。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一齐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证据2、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户籍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离婚的事情很难说清楚,被告没有对原告家暴,对原告很好。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核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可信,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1998年6月28日生育儿子袁**。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

原告认为自儿子出生后两周岁开始,被告及家人就一直对其有打骂行为,持续至今,现已无法忍受,更于2015年10月便搬离居所,与被告分居生活,致使感情破裂,故提起本讼。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双方是有争吵,但自己并没有殴打过原告,只是自己语言表达不流利,在争吵中难以说服原告,才以手推开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

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初夫妻感情和睦,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培养了较好的感情基础。本次诉讼的成因是原告认为自儿子两周岁后被告开始对其有殴打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对此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事实理由不予确认。

根据目前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请离婚,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夫妻之间的感情并非朝夕可以形成,原、被告均应倍加珍惜,坦诚沟通,从而修复夫妻感情。离婚并非解决家庭问题的最佳方式,亦不利于家庭矛盾的解决。希望双方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好家庭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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