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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甲(下称原告)诉被告李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后生育女儿曾某乙。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在女儿出生后几个月,被告突然告诉原告,要去东莞打工,在原告极力反对下,被告仍然坚持到东莞打工。开始几年,被告有时也会回来看望女儿,但每次都是匆忙离开。一年之中,被告回家的时间也只有十多天。自2014年6月起,被告就再也没有回家。为此,原告也曾多次与被告联系、沟通,但被告始终不理不睬,态度极其冷淡。此后,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冷漠到极点。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也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本质上已经根深蒂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女儿曾某乙现年18周岁,尚在校就读,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坐落于新会碧桂园柏丽郡二区六街九座1701号的房产是原告向其父母和亲戚朋友借款并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的,被告由始至终分文未付。因此,该房屋应属原告所有。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自原、被告离婚后,女儿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曾某乙的抚养费1000元;三、自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名下的坐落于新会碧桂园柏丽郡二区六街九座17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20日登记结婚。

证据2.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曾某乙出生情况。

证据3.2015—2016学年第一学期学生交费注册通知书1份。

证据4.银行存折1份。

证据3、4共同证明女儿曾某乙尚在江门市新会陈**中学就读高中。

证据5.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

证据6.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

证据7.发票联4份。

证据8.借条4份、公证书3份、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

证据5至证据8共同证明原告向其父母、妹妹、妹夫借款合计718688.33元,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位于新会碧桂园柏丽郡二区六街九座1701号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本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1996年8月结婚至今近20年,女儿曾某乙于1997年7月出生也约19岁,无感情能维持20年吗?因有亲属在东莞,为了家庭开支,女儿出生后为了生活本人到东莞打工,钱也交给原告,不仅不被认可,反而成了离婚理由?大约在东莞打工7年后,又在原告亲属开办的广**衣厂打工7年。双方从结婚至今从没吵架1次。女儿目前正读高三,准备考大学,若原告闹离婚,必定会影响女儿今后前程。二、原告伪造债务并补做公证书,不应采纳。仅从原告的“借条”看,从2013.8.24借其母亲陈**20万元;2013.9.5借其妹妹曾连红20万元;2013.9.9借其父亲曾伟堂10万元。但其“借款合同”日期分别是:2015.8.27、2015.9.9、2015.8.27。其公证书日期基本与借款合同相同。可见,所谓借条明显是伪造和补做的。三、基于碧桂园房屋是婚后购买其包装修价值约100万元,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补偿50万元给被告。四、若判决离婚,本人无住处,原告应补偿生活补助3万元给本人。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于1996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生育女儿曾某乙。自女儿出生后不久,被告到东莞打工,后转至广州工作至2014年。在此期间,夫妻之间沟通较少,但甚少发生争吵。2014年6月,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自始开始分居至今。因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长期在外工作,不积极履行作为妻子以及母亲的责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遂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碧桂园柏丽郡二区六街九座1701房屋于2013年9月10日购买,该房现登记在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儿,可见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夫妻聚少离多,缺乏沟通所致。但经庭审核实,双方之间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本院给予双方一个缓和、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双方均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生活,坦诚沟通,积极履行各自的家庭义务,相信双方的夫妻关系能得以改善,夫妻感情可以恢复。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29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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