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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1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小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生活在一起,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来法院以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殷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但若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的话,我要求原告按其向我写下的保证书的内容履行,主要内容是原告承诺不再做对不起我的事,特别不能有婚外情,若原告有上述行为最终导致离婚的话,那么夫妻共同财产全归我所有,所有债务由其负担,该保证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9日;2、原告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有房产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行为违反婚姻法第47条;3、原告也违反婚姻法第20条的规定,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相互扶持的义务,欠下巨额债务不去偿还,导致夫妻共有的房屋被法院查封。虽然原告的上述行为对我造成巨大的伤害,但是原告是我的精神支柱,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土地证、房产证、保险合同年度报告书。

根据被告殷某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3号案件中被告殷某某提交的保证书、房产局出具的证明、借条、银行流水、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审批表、受理凭证和转账凭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1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向较好,至今尚未生育子女。但自2013年间原告开始经营建材店生意以后,在日常生活交往中,被告怀疑原告有了“婚外情”,夫妻之间时常因此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1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于2015年3月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许与不准许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已有十年之久,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存在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家庭本应幸福美满,双方理应加倍珍惜。唯近一年多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了“婚外情”遂引发夫妻矛盾,由于双方没有及时化解矛盾,夫妻关系逐渐产生隔阂且矛盾不断,但双方没有从增进夫妻信任和维护家庭和谐方面作努力。本院判决不准两人离婚后,原告现又以夫妻长期分居没有夫妻感情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但原告没有提供夫妻长期分居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另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至原告第二次(2015年9月30日)提出离婚的时间仍未满一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再次提出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完整的家庭,对家庭负责,反省自己,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互相尊重,信任对方,真诚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完全可以和好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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