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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欢与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欢、被告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欢诉称:原告梁*欢与被告罗某芬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3日在靖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是介绍相识的,没有深入了解就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因琐事吵闹。双方性格根本不适合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梁*欢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梁*欢与被告罗某芬离婚,原告梁*欢愿意一次性补偿10000元给被告罗某芬。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欢与被告罗某芬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3日在广西靖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1月9日,原告梁*欢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罗某芬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告梁*欢与被告罗某芬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较牢固。彼此共同生活已有一年多,婚姻存在较多维系因素。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强信任与理解,适当处理家庭存在的问题,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梁*欢与被告罗某芬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梁*欢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梁*欢与被告罗某芬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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