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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雁诉被告林某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雁、被告林某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雁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4月17日生育女儿林某珊。夫妻之间长期不和,缺乏互相体谅和尊重,互相不信任,经常因家庭小事意见不合。2008年3月18日双方离婚,后在2010年11月17日复婚,复婚后双方也是经常吵闹,有时原告还遭到被告毒打,原告生病被告也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女儿共同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台城镇南门路192号403房归被告,被告支付女儿的一切生活费用。

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镇婚字第285号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结婚证字号为J440781-2010-007769号结婚证、(2014)江台法斗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台城街**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疾病证明书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林**书面辩称:被告在1985年5月23日与原告结婚,婚后在1987年4月17日生育女儿林某珊,夫妻生活一切和睦。但是女儿在2004年3月13日开始生病,经过多次治疗没有好转,再加上原告有出国梦,原告就甜言蜜语欺骗我说出国后回来带我们两父女一起出国,后来我就同意在2008年与原告第一次离婚了,但离婚后我没有心思上班,女儿继续还在生病,原告又没有出国,单位领导见此情形帮忙撮合我们在2010年11月17日复婚。复婚后双方意见不合,经常争吵,加上女儿发烧我让原告去买药,原告不买,我就冲原告发火打了原告几下,所以原告就在2014年11月再次提出离婚,但法院没有批准。现在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女儿由原告负责照顾,否则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女儿林某珊的身份证、残疾人证、血糖报告单、血常规检验结果报告单、病历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5月23日在台山市台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4月17日生育女儿林某珊。2008年3月18日原、被告在台山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又于2010年11月17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复婚。两人复婚后在日常生活中时常因家庭和照顾女儿问题发生争吵,于2014年9月16日,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意见分歧,在争吵中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因此于第二天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不准许*、被告离婚的判决。至此后原告离开家庭独自回到娘家居住生活,现原告以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林某珊自2004年3月开始出现精神异常,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生活自理能力差,需要家人照顾,至今不间断的在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11月6日被评定为精神二级残疾。

再查明,原、被告均认为其女儿如果没有受到刺激与正常人无异,但受到刺激则精神失常,并均表示如果离婚的话,双方均不愿意独立照顾女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许与不准许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从第一次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已有三十年,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感情基础深厚。唯近一年来,夫妻之间因家庭和照顾女儿出现意见分歧,被告还因此殴打过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也在被殴打的第二天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两人离婚后,双方本应冷静处理,相互检查各自的不足和问题,积极面对家庭问题和困难,但原告至此离开家庭回娘生活。现原告又以曾被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曾经对原告殴打过一次,但未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两人都已近花甲之年,应更加珍惜彼此之间的相处,珍惜完整的家庭。此外,婚生女儿林某珊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现时不能有过多刺激,需要家人照顾和关爱,且女儿虽已成年,但因精神问题长期不能自理,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在庭审中,原、被告表示如果双方离婚,均不愿意独立照顾女儿的生活,两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尽的监护人责任,更有违中华传统的美德。故本院认为双方应多为女儿着想,共同呵护和照顾女儿,多为家庭着想,多加强思想和情感的沟通、交流,互相体谅,互相包容,互相扶持,给女儿和彼此营造一个完整、和谐的家庭环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黄*雁与被告林某陆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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