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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下称原告)诉被告李*乙(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被告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12月下乡工作时相识,于1985年12月22日结婚,1987年3月11日生育儿子李**。

婚初双方生活平静,大家都有工作,被告负责家庭经济,共同使用。后因儿子出生,令被告有创业的想法。1990年被告开办恒**线厂,随着工厂的起步,被告与多名有夫之妇有外遇,原告也因被告的私生活杂乱,身体出现不适,曾到医院就医。一直以来被告周旋在不同的有夫之妇之间,还发生一些奸情。为了儿子,被告还是坚持一起生活。但被告长期喝酒,喝酒后不开心回家就打、骂原告,还故意扔坏家里的物件,恐吓要谋害原告和娘家的人。原告害怕被告喝醉后会谋害自己,忍受不了,搬回娘家暂住。几天后,被告限期儿子和媳妇、孙子一个月内搬走。被告长期在外请朋友吃饭,给钱第三者使用,以至于缺钱。被告把家人赶走,意图卖楼,原告曾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丫营直街X座XXX的房屋(建筑面积67.5平方米)由原告占一半。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丫营直街X座XXX号房屋的登记情况。

证据3、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现在身体原因无法工作,身体多病。原告想房屋一人一半,房屋要卖的话不止29万元,如果分了一半给原告,被告以后无法生活。该房屋被告想转为儿子的名字。双方结婚是自愿的,但有家庭压力,原、被告的家庭原本是相识的。从做木线厂开始,原、被告之间开始有矛盾,而且主要矛盾就在那里,原告只说了一部分。实际情况是,木线厂是被告与原告的弟弟一起经营的,由被告出资,赚钱后双方平分。合作过程中,原告的弟弟不够大量,小气,开始商谈好由被告主外联系业务,原告的弟弟主内管理生产,但接单回来原告的弟弟又不做,被告就说可以请人做,但原告的弟弟又不请,合作了一段时间后因原告的弟弟与被告的理念不一样,经人劝说他也不改,被告计好数目后将他踢出木线厂,由被告自己继续经营。然后自此之后原告就开始对被告有意见,矛盾就是这样产生的。原告说被告与与多位有夫之妇有关系不属实,被告天天上三班,工作很疲倦,没有时间和精力搞这些事。结婚后两年儿子出生,由于被告的父母说我有前列腺炎,被告就找医生医治。被告自1995年9月才学会饮酒,喝酒后没有打人。被告这段时间是比较暴躁,是打过被告一、两次,都是事出有因的。对于原告说被告长期出去请朋友吃饭、给钱第三者是不属实的。被告是有出去吃饭,但没有给钱第三者。十几年前被告曾提出离婚,但原告不同意。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是因为不能工作了,原告说要分财产,如果分给原告,被告就没有生活来源了。另外,被告没有恐吓原告的家人。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核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可信,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亲是同事关系,原、被告双方于1975年12月下乡工作时相识,于1985年2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原告的祖屋中,至1991年10月时因被告的单位分配房屋而搬去本区会城XX新村居住生活,后于1993年购买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丫营直街X座XXX的房屋共同居住生活至今。

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1990年,被告与原告的弟弟共同开办一间木线厂,在合作经营的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的弟弟发生纠纷,被告认为原告的弟弟气量小、不事生产,与自己的经营理念不同,便辞退了原告的弟弟,自己经营该厂。而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合谋将自己的弟弟无理辞退,并没有付清有关款项,遂为此事与被告发生纠纷。

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喜欢喝酒,酒后认为原告经常骂自己的朋友,曾多次殴打原告。今年10月5日,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遂搬离居所回娘家生活至今。在原告搬出后,被告也因照顾孙子的问题责骂儿子,致使儿子搬出与原告居住生活。

原告认为被告自经营木线厂开始,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且酒后经常殴打自己,又不支持家庭经济,故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而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

原、被告相识、相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婚初夫妻感情和睦,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培养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因原告的弟弟与被告合作经营木线厂产生的矛盾,导致原、被告之间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酒后无法控制自己的脾气,多次殴打原告,也是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成因之一。但未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但又无法就该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不予确认。

根据目前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请离婚,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夫妻之间的感情并非朝夕可以形成,原、被告均应倍加珍惜,坦诚沟通,从而修复夫妻感情。离婚并非解决家庭问题的最佳方式,亦不利于家庭矛盾的解决。希望双方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构建和谐家庭。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5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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