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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甲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甲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因涉嫌犯罪现被羁押在开平市看守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的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泽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一些小事争吵。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恶习,被告不听劝告,曾因吸毒被派出所强制戒毒两次。同时,被告没有支付生活费,从来没有履行抚养儿子的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儿子泽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要求取回梳妆台一张,电视机一台,衣柜一个;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欧甲撤回要求取回梳妆台一张,电视机一台,衣柜一个的诉讼请求。

原告欧*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

3、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本,证明双方于2008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泽丙;

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2页(加盖开平市公安局大沙派出所公章),证明被告有吸毒恶习。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但因被告现涉嫌犯罪,无法参加工作,没有经济收入,无法支付抚养费。

经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欧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核证,原告欧甲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的事实:原告欧*与被告陈*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18日在开平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泽丙。儿子泽丙现跟随原告欧*在开平市生活及读书。被告陈*有吸毒的恶习,曾于2009年、2012年被强制隔离戒毒。被告陈*现涉嫌犯罪被羁押在开平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被告陈*同意离婚,同意儿子泽丙由原告欧*抚养,故原告欧*请求与被告陈*离婚,并抚养儿子泽丙,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儿子泽丙的抚养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虽然被告陈*现涉嫌犯罪被羁押,但不属拒付抚养费的合法事由。结合儿子泽丙居住地的经济水平,被告陈*的经济能力等综合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陈*每月支付儿子泽丙抚养费4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较为适合。被告陈*有探望儿子泽丙的权利,原告欧*有协助的义务。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依法进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欧甲与被告陈*离婚;

二、婚生儿子泽丙由原告欧*负责抚养,被告陈*应自2015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儿子泽丙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欧*负担。此款原告欧*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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