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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陈**,被告陈*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按民间习俗摆酒结婚。1985年被告在海南工作期间花天酒地,长期有赌博恶习。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大吵大闹无法沟通、没有共同语言,再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只是迁就而过日子。2015年2月23日发现被告有外遇,而且以夫妻名义同居。2015年2月26日,被告回家向原告提出带另一名女性朋友回家,要求原告同意让被告娶这名女人作为妻子。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大吵大闹,很多邻居都目睹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两耳光,后来又拿着木凳向原告殴打,幸好邻居及时阻止。今年大约5月份,原告带着那名女人回家里同居,把原告赶出家门。几个月来,原告都希望跟被告协商,但被告完全不愿协商,期间村妇女主任也帮忙协商调解,但事情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15年8月3日,村妇女主任带领原告向**联反映,镇妇联多次调解无果。9月3日,原、被告由于此事发生冲突,被告拿着菜刀威胁要砍死原告,事情惊动原告女婿谢**,谢**担心事件发展到无可挽回地步,向苍**出所报案,派出所加入处理。

2010年,由于原、被告所住房屋破旧不堪,原告向女婿司徒国存借款12万元人民币用作房屋重建,直至现在所借款项一直没有归还。由于原告年老,无稳定居住地。被告是过错一方,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房屋归属原告。

综上所述,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不可挽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延续。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而且被告是过错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照《婚姻法》之相关规定,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坐落于广东省开平市苍城镇潭碧元背村庙元4巷11号房屋一间,价值人民币15万元,进行分割,产权归属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120000元的债务应由被告陈*乙共同偿还。

原告陈*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本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户籍情况。

3、开平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陈*乙与陈**同属一人。

4、开平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

5、开平市公安局苍城派出所报警回执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6、开平**女联合会出具《关于调解陈*甲婚姻家庭纠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纠纷的情况说明。

7、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情况。

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

9、计划生育节育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计划生育情况。

10、开平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陈*甲与余**同属一人。

被告辩称

被告陈*乙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的房屋是被告父亲遗留的,不同意分割该房屋。三、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被告陈*乙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按民间习俗摆酒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均已成年人。由于近年来,原、被告在性格上出现的差异,双方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大吵大闹,其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2月23日发现被告有外遇,而且以其同居。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带该女人回家,要求原告同意让被告与该女人同居生活。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与原告大吵大闹,对原告大打出手,甚至拿着木凳殴打原告。今年5月份,原告带着该女人回家同居,把原告赶出家门。期间原告请求村妇女主任协商调解,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15年8月3日,村妇女主任带领原告向苍**妇联反映,经该镇妇联多次调解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院调查出借人司**,予以证实原告陈*甲于2009年3月至同年12月共向司**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用于建造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近年来,原、被告在性格上出现的差异,双方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大吵大闹,其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被告有外遇,并与该女性同居生活,从而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规定,经本庭调解无效,原、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

关于原告诉请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120000元的债务应由被告共同偿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共同偿还的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主张座落于开平市苍城镇潭碧元背村庙元4巷11号房屋一间,价值人民币150000元,进行分割,产权归属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的证书或夫妻存续期间建造的房屋。被告主张该房屋是其父亲遗留的祖屋,不同意分割。本院认为,如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夫妻存续期间建造的,可另案主张进行分割。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离婚;

二、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120000元的债务应由被告陈*乙共同偿还;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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