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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摆酒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二人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思想比较偏激,经常对我进行打骂。因被告从不外出工作,我在外打工并居住在宿舍,只能节日或小孩放假时才休息回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一份,证明我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份,证明我与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摆酒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刘*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打骂,后双方又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此,原告向本院起诉,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儿子刘**、刘**,并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基础比较稳固。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打骂,后双方又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导致夫妻不和,但尚无证据证实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鉴于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只要双方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相信双方会和好如初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黄*与被告刘*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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