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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我于1999年11月3日与被告结婚。自三年前一次误会到现在未和好,原因是我认识一女子,之前有电话、信息来往,后解释不了,一直与被告争骂到现在。被告这几年来时不时与我父母争骂。这两年我父母病痛,被告从不过问,我在外打工,无法照顾父母,作为儿子看到父母这样,实在感到内疚,有时被告也打电话与我姐她们争骂。今年,我的收入不定,被告每个月要我寄钱回家,这两三年来我一直寄钱回家,平均每月2000元,现在无工作,被告竟然打电话向我姐要钱。早些时间,被告要我支付500000元才离婚。我为了儿女读书,所有钱都拿出来,现在什么都没有,也无法给被告,我可以打工每月负担儿女读书上。综上所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已心灰意冷,根本没有可能继续相处在一起,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梁*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张、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本,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自由恋爱于1999年11月3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对子女,夫妻恩爱,原告对子女也疼爱,生活得很幸福。这10年来,原告与他大姐打工,工作稳定,随着工资加薪,生活日渐好起来,对我开始有嫌弃。这两年来,原告很少回家,对家里从不过问。我无意中从电话里发现原告原来在广州认识了一个女子,阳春人,名张,已发展到亲密的情侣关系,我和女儿多次劝其不悔改。自从原告认识了这女子后,经常回家发脾气,找借口说他父母病了,我没有看他们,其实他们身体健康,每天早上去饮茶,下午打麻将,生活很开心。原告讲我每月向他要钱,年头他说没有工作,我也没有向他要钱。自从我4月跌伤了手,无法工作,看了几个月医生,女儿也有慢性咽炎,这段时间比较严重,到中心医院照CT,需要经常吃药,加上这个月也有皮肤病,看了几次医生(中心医院),这些原告从没有过问,也没关心过两个子女的生活,女儿读书每月都需要几百元费用,家里一切开支都是我负责,实在没有办法才向原告要钱。自从原告认识这个第三者之后,曾多次要求我离婚,还受到他父母和大姐们的支持,经常搬弄是非,逼得我无法忍受,才要求他给500000元作赔偿。原告不愿给家里伙食费,我打电话要求他大姐扣取他的工钱,作为两个孩子的伙食费,因为他帮他大姐打工,受到他大姐的责骂是我,而不是骂她。我这15年来,勤俭持家,从没有做对不起他的事,也没亏待他的父母,自从原告认识了这个第三者之后,就经常找借口说大话,我考虑到两个孩子以后的成长不受到影响,留下阴影,不同意离婚。

被告梁*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病历原件三本、广东省新兴县稔村卫生院放射单据原件三张、开**心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原件一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0张。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核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的事实:

原告梁*与被告梁乙经自由恋爱认识,双方于1999年11月3日在开平市马冈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于2000年1月28日生育女儿梁*、2006年4月18日生育儿子梁*。现原告以被告认为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原告所给家用少,双方因此长时期发生争吵,夫妻间已经互不信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长达十多年,且生育有女儿梁*、儿子梁*,双方有着深厚夫妻感情基础。近年来,原、被告由于缺乏沟通,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未能互谅互让,导致夫妻间感情出现裂缝,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作为夫妻双方的原、被告,理应积极地去修补这一裂缝,特别是作为丈夫的原告应对家庭、妻子及子女表现出更多的关心、体谅和坦诚,被告亦应对原告表达应有的信任,从而减少夫妻间的矛盾,使夫妻关系得以维系。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梁*与被告梁*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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