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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李*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8年11月10日在开平市长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后原告离家至今有20多年没有回去,也与被告毫无联系。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提起离婚诉讼,并由(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1个、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1份(加盖开平市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

3、(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生效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虽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出示向开平市公安局楼冈派出所调取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及(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277号案卷中给被告的快递回执2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本院出示调取的证据,原告均表示没有意见。

经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及本院出示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78年11月10日在开平市长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现原告认为,婚后与被告于1979年9月9日生育有儿子李**、于1984年农历10月初7生育女儿李**(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后原告离家至今有20多年,与被告毫无联系。原告曾提起结婚诉讼,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查,2014年7月31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谭*与被告李*离婚。该案已于2014年11月6日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婚后双方未能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又在处理夫妻和家庭生活矛盾中未能采取妥善的解决方法,是造成夫妻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分居是因感情不和或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所致。综合原、被告现年龄、生活和居住条件、及互相扶养义务的情形,若双方能互相尊重,重新注重培养感情,仍有弥补隔阂的可能。据此,鉴于原告离婚的请求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尚未充分,不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谭*与被告李*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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