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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紫瑜诉被告司*某某灿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紫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某灿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紫瑜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一直没有小孩而吵架,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欺骗我,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经我多次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将所有的积蓄、嫁妆全部拿去赌博,被告欺骗我,说做生意需要钱周转,多少骗我向父母借钱,其实被告拿钱去赌博。被告欠下巨债去向不明,被告参与赌博的事,单位知道被告参与赌博、债主找上门的事,也被单位开除,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我同我的父母。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被告要赔偿借款原告的父母150000元。3、被告要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50000元。

原告谢**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的情况;

2、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的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4、(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

5、案件生效证明书1份,证明(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8日生效。

被告司*某某灿*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岀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在一起工作过程中相识,相识后便自由恋爱,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较一般,未生育子女。

2014年11月7日,原告以与被告因一直没有小孩而吵架,被告有赌博恶习,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赌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和原告的父母15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9月9日,原告以同样的理由再次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被告要赔偿借款原告的父母150000元。3、被告要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5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与被告没有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的,也应是在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而被本院判决不准后,经过了半年多时间,原告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书面证据,但其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表明,原、被告应已没有共同生活和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也无法维持,夫妻感情应已破裂,如果免强维持其婚姻关系只会令双方更加痛苦,而且双方也未生育子女。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对于原告要被告赔偿借款原告的父母150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25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对其诉请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存在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上述《婚姻法》规定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清还)借款150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25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司*某某灿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谢某某紫瑜与被告司*某某灿健离婚。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紫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某某紫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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