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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邓*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邓*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参加诉讼,被告邓*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2002年7月31日生下女儿邓*乙,2007年12月7日因感情不合,双方协议离婚。年月日,双方又复婚,重新登记。2010年11月4日生下女儿邓*丙。复婚后,被告好食懒做,经常饮酒后殴打原告,争吵不断,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至今,原告与被告仍无和好可能,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女儿邓*乙重病至今为治病已花医疗费10万多元,但被告只支付3000元给女儿看病,原告觉得被告没有尽一个好丈夫好爸爸的责任,婚姻关系无法维持下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邓*丙、邓*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意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8日登记离婚后,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二份,户口本原件一份,邓**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有两个婚生女儿邓**、邓**,户口均在顺德,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

4.关于邓*甲居住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顺德生活,原告可以在顺德起诉被告。

5.(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被告,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6.龙江镇真健美家具厂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有能力抚养两个婚生女儿。

7.住院诊断证明原件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龙**院西药库药品出库单原件二份、龙**院收据原件一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婚生女儿邓**因病花费医疗费十多万万元,被告只支付了三千元。

8.顺德公安局龙江分局丰华社区民警中队证明原件一份、报警回执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天,被告辱骂殴打原告,有家庭暴力。

被告邓*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案经开庭,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卢*与被告邓*甲于2007年12月7日在佛山市顺德区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为:粤佛离字顺30700100。后双方又于年月日复婚,结婚证字号为:粤佛结字顺31000075。两人于2002年7月31日生下女儿邓*乙,2010年11月4日生下女儿邓*丙。

2014年11月10日原告卢*与被告邓*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案号为(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95号,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不准许原告卢*与被告邓*甲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卢*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5年2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卢*于2015年8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2015年9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龙江分局丰华社区民警中队出具《证明》,写:2015年9月19日,卢*的丈夫邓*甲因吸毒被龙**出所送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解除婚姻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本案中,据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龙江分局丰华社区民警中队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邓某甲存在吸毒行为。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邓**、邓**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邓**、邓**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有吸毒的行为,邓**、邓**与被告共同生活将不利于邓**、邓**的身心发展,故邓**、邓**应由原告携带抚养。关于抚养费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个女儿每月800元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卢*与被告邓*甲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邓**、邓**由原告卢*携带抚养,被告邓某甲每月1日前向原告卢*支付邓**的抚养费800元,支付邓**的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女儿邓**、邓**各自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婚生女儿邓**、邓**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以下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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