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庾**与陈**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庾**因与被上诉人陈**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荷民初字第7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庾*曦户籍所在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的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庾*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和陈**结婚后共同生活,自2005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江门市江海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经常居住地为江海区。但庾*曦所提申请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陈**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庾*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的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庾*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庾**上诉称:庾**与陈**结婚后共同生活,现共同住所地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并非户籍所在地蓬江区,故庾**的经常居住地为江海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庾**经常居住地为江海区,故本案应由江门**民法院管辖。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门**民法院审理。

庾**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1、广州市荔**江门分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庾**和陈**自2010年6月7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江门市江海区。

2、广东**任公司江**供电局出具的陈**自2012年2月-2015年9月用电记录清单、江门融浩**户服务中心出具的陈**自2010年1月-2015年9月用水记录清单和《发票联》、中国平安**司广东分公司开具的保险《发票联》和《批注》、东海**限公司开具的《东海证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客户对帐单》、中国农**限公司开具的《中**银行金穗信用卡月结单》,均证明陈**的经常居住地在江门市江海区。

3、从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档案馆调取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陈**已于2011年1月将夫妻共有的江门市蓬江区房屋转让给他人,庾**和陈**均不在此房屋居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陈**的户籍所在地是蓬江区五福街与身份证地址一致,蓬**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庾**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江**法院审理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庾**的上诉请求。1.居住证明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在物业管理公司不出庭进行质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的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应不予采信。物业公司无权出具该居住证明,法律没有赋予物业公司出具居住证明的能力,物业公司与陈**是平等的主体,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物业公司不具有核实业主是否长期居住在该小区的能力,也不是开具居住证明的有权机关。2.关于电费、水费清单,虽然说交费的名称是陈**,但并不证明陈**一直居住在该房屋。通常水、电费的交纳习惯是开户名是谁,就一直用谁的名字作为交纳名字。3.关于保险单等的单据,陈**与保险公司、农业银行有多次的交易往来,根据交易习惯,如果一开始登记的是南泉的地址,以后也一直沿用该地址,而且在该地址里有陈**的家属在居住,也可以代陈**签收后告知陈**,陈**与庾**具有多套物业,而且由于生意的规模较大,是有时在南泉居住,但经常居住在五福街,陈**现在在老家绍兴居住。4.庾**提交该资料以及居住证明等,极有可能是为了拖延时间,居住证明极有可能是虚开的,物业公司是不能证明流动人口的居住状况。请法院根据实际的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名下有多处房屋的情况,对当事人的居住情况进行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陈**起诉称其与庾**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江门市蓬江区,而庾**提交了广州市荔**江门分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江门市江海区。经审查,广州市荔**江门分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仅有公司盖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负责人及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另外,庾**提交的以陈**名义接收的电费、水费清单、保险公司保单、农业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显示的联系地址均为江门市江海区,该部分证据所指向的陈**经常居住地,与庾**主张的其本人及陈**经常居住地在江门市江海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尤为关键的是,陈**在其《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亦确认自2012年年中开始,庾**就与他人共同居住在江海花园,庾**要求陈**与庾**及他人一起居住遭拒的事实,即确认庾**的经常居住地在江门市江海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可以认定庾**的经常居住地在江门市江海区。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庾**和陈**均已离开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超过一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江门**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庾**提出的案件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庾**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江门**民法院审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荷民初字第730-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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