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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与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劳*诉被告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被告于2009年因贩卖毒品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其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因为儿子的抚养问题,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复婚,但复婚后,被告又再次因为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目前在茂**狱服刑。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诉讼费由其自行负担,并放弃第三项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徐*甲虽未到庭应诉,但本院依法对其进行询问,其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婚生儿子由原告携带抚养,不同意支付抚养费。

诉讼中,原告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户口本一个,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婚生儿子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徐**;

3.离婚协议书一份、结婚证两本,证明双方曾于2011年4月14日协议离婚,其后因孩子抚养问题,双方于年月日复婚;

4.(1999)顺法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前曾有一段婚姻,但因被告吸毒,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5.报警回执一份、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第一次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曾经实施了家庭暴力;

6.(2009)顺刑初字第0101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10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拘留通知书一份、被告寄信封面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因毒品问题两次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目前在茂**狱服刑。

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对徐*乙制作了调查笔录,当庭出示调查笔录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而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徐**分别于1998年7月、1999年4月、1999年5月、1999年10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

原告劳*与被告徐*甲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乙。在第一次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日,被告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10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的犯罪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无和好的可能,遂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婚生儿子徐**从出生起一直由原告照顾其日常生活,仅在原告与被告第一次离婚时,徐**随同被告共同生活;在诉讼中,徐**明确表示愿意随同原告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认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尚可,但被告没有珍惜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更因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该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接纳;原告请求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徐**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方面出发,被告多年以来有吸毒恶习,目前尚在监狱服刑,无法对孩子进行日常监护,徐**也明确表示愿意随同原告生活,原告能提供稳定的住所及收入来源,原告主张徐**由其携带抚养,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考虑到被告目前正在服刑,并无经济来源,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案件诉讼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由其自行承担,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劳*与被告徐*甲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儿子徐*乙由原告劳*携带抚养,被告徐*甲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600元,至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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