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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胡*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胡**。被告在儿子出生前有吸毒前科,从2005年至2015年一致都没有改掉吸毒恶习。且从儿子出生至今也没有拿钱回来养家。现原告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胡**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胡**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胡**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户口簿、结婚证、儿子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胡**。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梁*与被告胡*甲于2002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不久确定恋人关系,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胡*乙。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登记结婚。

婚后双方感情良好,从2005年开始原告认为被告有吸毒恶习,至今仍未戒除毒瘾,且被告不工作、不对家庭尽责任。双方就戒毒问题及日常琐事发生争议,但矛盾并不激烈,双方均未提及离婚事宜,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并未分居。2014年中,原告提出如被告未能戒毒则要求离婚。2015年9月中旬,原告主张被告仍未戒毒且对家庭不尽义务,遂从被告家中搬出并自此开始分居,并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较长时间后自愿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良好,且已生育儿子胡**。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至2015年9月,至今分居未满三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有吸毒恶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被告的确有吸毒行为,但被告从儿子出生后至今未曾被拘留或强制戒毒,被告毒瘾不深。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如被告能戒除毒瘾,并对家庭尽义务,双方进行有效沟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不成立,双方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梁*与被告胡*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梁*已预交),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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