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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吴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初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信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由于原告与被告相识不久就草率结婚,彼此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被告性格脾气暴躁,家庭观念薄弱,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和,争吵冲突不断。被告父母一直反对原告与被告的婚事,在社会上公开声称不承认原告是媳妇,禁止原告踏入家门,原告与被告结婚五年多,原告至今仍未能踏入家门,包括原告分娩儿子吴某乙期间,原告也不能回家,原告是在自己父母家中坐月的,被告的父母禁止原告摆满月酒。原告于2013年曾在信宜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撤诉而结案,但双方从2013年5月起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无任何可以挽回的余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夸大了一些事实,被告不愿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小孩,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

诉讼中,原告李*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吴某甲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的婚生儿子吴某乙于年月日出生。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被告离婚,后撤诉。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吴某甲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案经开庭,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年底认识,于2010年农历一月初八确定恋爱关系。原告李*与被告吴某甲于年月日在信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BJ440983-2011-000110。婚后两人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此后由于缺乏有效的沟通,双方为性格问题、与被告的父母关系问题等经常发生口角纠纷。并在2013年向信宜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法院的调解下,原告于2013年6月6日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有短暂好转,后双方又为性格问题、与被告的父母关系问题等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升级,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

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自己在处理夫妻矛盾时有时候沉不住气,和原告沟通不够有耐心,但内心很想做好。原告表示双方性格不合,坚决要求离婚,不同意与被告和好,故经过本院多次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首段的规定,离婚案件中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年底认识,于2010年农历一月初八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弱,婚后双方本应更加好好经营家庭,珍惜家庭。但是,原、被告没有珍惜夫妻关系,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没有用正确的方法解决夫妻矛盾,致夫妻感情在长期的争吵矛盾中日渐消磨。原告两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开庭及庭后调解,均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夫妻已没有和好的可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只会导致双方关系更加恶化,并影响婚生儿子的健康成长。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的抚养归属问题,原、被告均主张吴**由被告吴某甲携带抚养,故离婚后吴**应由被告吴某甲携带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因被告吴某甲主张自行承担抚养费,且其具有抚养能力,故本院确认抚养费由被告吴某甲自行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首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离婚后,儿子吴**由被告吴**携带抚养,由被告吴**承担抚养费,直至吴**年满十八周岁止,吴**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甲负担(被告吴*甲径向原告李*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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