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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与麦*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麦*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被告麦*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麦*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麦*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矛盾不断。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都含泪忍受。后原告在2015年6月搬离住处,但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到原告的工作单位,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推倒原告,导致原告四肢多处擦伤,原告向公安部门报警。8月3日,原告回住处收拾衣物时,被告再次向原告实施暴力,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麦*乙、儿子麦*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麦*乙、儿子麦*丙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可随时探望女儿及儿子;3.转让登记在原告名下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河北路的房产并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后,所剩款项由双方平分;4.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粤x号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5.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70000元;6.夫妻共同向案外人梁*和出借62500元,该债权实现后由双方平分本金及利息;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麦*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一人无力照顾抚养儿女。

原告伍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麦**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麦*甲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杏坛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麦*甲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3.麦*乙的身份证复印件、麦*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麦*乙,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麦*丙;

被告麦*甲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4.报警回执一份,证明双方在杏坛医院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原告遂报警;

被告麦*甲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5.证明一份,证明位于杏坛镇**委员会河北路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麦*甲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6.相片四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告于2015年8月再次殴打原告,原告躲进厕所,被告将厕所门踢烂;

被告麦*甲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015年6月,被告是曾殴打原告,当时被告问原告为何有时不回家,但原告不回答,于是被告就打原告。2015年8月,被告带着两个儿女回家,碰上原告也在家,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躲进厕所发信息,被告将厕所门踢开,造成厕所门损坏。并且原告有外遇。

7.借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前后三次共出借62500元给梁**;

被告麦*甲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8.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加盖银行公章)一份,证明位于杏坛镇花园的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

被告麦*甲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房屋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向他人借取款项支付首期款的。

9.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证明粤x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

被告麦*甲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车辆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系被告向他人借取款项购买的。

10.查询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10月14日,位于杏坛镇花园的房屋尚欠银行贷款余额141848.01元;

被告麦*甲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麦*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伍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1.麦*丙的身份证一份、麦**的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本、出生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麦**,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麦*丙;

原告伍某某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陈某某借款3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伍某某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此借款完全不知情,该笔借款是虚假的。

3.借条三份、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表一份,证明被告向麦某丁借款130000元、向潘某某借款83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及车辆;

原告伍某某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麦*丁系被告妹妹,潘某某系被告母亲,被告并没有借这些款项,房屋与车辆并非用这些款项购买的。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0,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是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涉及案外人的权益,在本案中不宜予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认识后开始谈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麦*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麦*丙。原、被告于2015年6月底开始分居。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矛盾不断,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

另查明,位于佛山市顺**居民委员会河北路的房产是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登记在原告伍某某名下。该房屋在广东顺德农**司杏坛支行办理了按揭抵押,截止至2015年10月14日,该房屋尚有贷款本金141848.01元未归还。另外,登记在原告伍某某名下的粤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是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再查,被告于2015年6月殴打过原告,并且于2015年8月曾以暴力威胁原告。另外,原、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在杏坛医院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遂向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杏坛派出所杏坛社区民警中队报案。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为界限。本案中,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并无注意继续培养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日渐变淡。双方现处于分居状态,并且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在诉讼中虽然不同意离婚,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未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理据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至于婚生女儿麦**、儿子麦**的抚养权、抚养费及探视权的问题,经审明,原、被告在诉讼中均陈述要求儿子麦**由原告抚养,女儿麦**由被告抚养,这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方面,虽然双方各自携带抚养一个子女,但原告携带抚养儿子麦**的期限要比被告负担其携带的女儿麦**多出44个月,故对于该部分的抚养费,双方均应负担。虽然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系此后发生,但为减少诉累,便于解决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双方均对对方携带抚养的小孩具有探视权,结合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定各自对对方携带抚养的小孩可随时探视,具体的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综上,本院确定双方的婚生女儿麦**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婚生儿子麦**由原告携带抚养,自2015年11月-2019年6月期间,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婚生儿子的抚养费600元,此后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各自对对方携带抚养的小孩可随时探视,具体探视时间、方式自行协商。

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居民委员会河北路的房产系原、被告婚后出资购买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截至2015年10月14日,该房屋尚有贷款本金141848.01元未归还。双方在诉讼中均要求各占该房屋的50%份额,该房屋尚欠银行的贷款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这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粤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系原、被告婚后出资购买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双方在诉讼中均同意该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分割款给原告,这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该车辆现时的价值为9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补偿分割款45000元。

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的分割问题。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分割62500元的共同债权,因被告不确认存在该债权,且该债权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不宜在本案的离婚诉讼中予以审查确认,故对上述债权在本案中暂不进行分割处理,原、被告可日后另行主张。

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在本案中均请求对方与其共同承担债务,因双方对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且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不宜在本案的离婚诉讼中予以审查确认,故对上述债务在本案中不宜分割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麦*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麦*乙由被告麦*甲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麦*甲自行负担;婚生儿子麦*丙由原告伍某某携带抚养,2015年11月-2019年6月期间,被告麦*甲每月15日前向原告伍某某支付儿子麦*丙的抚养费600元,此后的抚养费由原告伍某某自行负担;婚生女儿麦*乙、儿子麦*丙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决定;

三、原告伍某某、被告麦*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对方携带的小孩可随时探视,具体的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四、登记在原告伍某某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居民委员会河北路的房屋由原告伍某某、被告麦*甲各占50%的份额,上述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伍某某、被告麦*甲各承担一半;

五、登记于原告伍某某名下的粤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归被告麦*甲所有,被告麦*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伍某某支付财产分割款45000元;

六、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伍某某负担340.63元,由被告麦*甲负担34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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