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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许*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甲与被告许*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甲、被告许*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甲诉称,原、被告自幼认识,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许*丙(已出嫁),年月日生育儿子许*丁,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戊(已出嫁),年月日生育儿子许*己。现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许*乙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许*乙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双方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在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许**,年月日生育儿子许*丁,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戊,年月日生育儿子许*己。近几年,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自2015年3月离家至今。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许*甲诉称被告许*乙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庭审中亦不予承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由于原、被告的意见存在分歧,故本案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为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界限。原、被告1987年经人介绍并恋爱,共生育二子二女,年月日在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有很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因不能正解处理家庭事务和经济问题而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原、被告的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解决夫妻关系矛盾的途径并非只有离婚。只要原、被告珍惜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在家庭生活中多沟通、多宽容和理解对方,互谅互让,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

另外,原告许*甲诉称被告许*乙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庭审中亦不予承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许*甲与被告许*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湛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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