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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利*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诉被告利*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诉称:原、被告于80年代经人介绍相识,为了生活,相识不久就去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儿子利**及一女儿利*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嗜酒的习惯,醉酒之后经常打骂原告,打到原告身体黑青,被村人耻笑,且被告非常不顾家,交由原告自己一人抚养子女,生活情况苦不堪言。为了维持生活和逃避被告种种打骂压迫,约于儿子8、9岁的时候,原告就离开遂溪到廉江打工,之后将近二十多年没有回去被告家居住和生活,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现两婚生子女均已在遂溪成家立室,原告自己一人在廉江居住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外均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

2015年3月份,因原告没有二代身份证,无法办理相关的户口迁移和社保等手续,为此原告回来遂溪办理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为了与被告正式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日到遂溪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440823-2015-007607),并商量好第二天办理离婚手续。但到了第二天,被告以各种理由刁难原告,要求原告给予10万元才肯离婚等。由于婚前认识时间不长,原告对被告的性格等各方面缺少深入的了解,感情基础差,使得原、被告本来就比较脆弱的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已无实质意义,被逼无奈,原告现*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黎*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利*甲既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期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儿子利**和女儿利*乙,两婚生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遂溪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予离婚要视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来确定。综观本案,原、被告于1978年期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利**及女儿利*乙,从相识到结婚到共同生育两婚生子女至今已有三十多年,时间跨度较大,且原告庭审过程中承认开始同居生活之后双方感情还是可以的。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原告虽称被告有嗜酒及家暴等不良恶习,且庭审过程中称被告有婚外情,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遂溪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起诉主张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的关键在于双方缺乏沟通理解、缺乏互相信任所导致的,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增强沟通理解、彼此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原、被告双方都要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增进互信,和好共同生活。被告利*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黎*与被告利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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