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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江*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勇强,被告江*甲的法定代理人江*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十二摆酒结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江**。我与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觉被告经常偷偷吃药,并经常傻笑、自言自语,还动手殴打父母,原告始知道被告患有严重精神分裂症,并经常到茂名**民医院就诊,后因经济困难才转至石鼓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现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10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表示同意庭外和解,我撤诉后被告反悔,导致未解除婚姻关系。此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被告隐瞒史与我结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江**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本院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10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4、高州**心卫生院精神科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江*甲患有。

被告辩称

被告江*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在2013年起诉离婚时,被告并没有答应与原告庭外和解。

被告江*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撤诉是由于被告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于2006年年末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江*甲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双方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江*丙,现江*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在2008年生育儿子期间,发现被告患有。2013年2月,被告到高州**心卫生院精神科住院治疗,后原告在2013年年初外出珠三角务工,开始与被告分居,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重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如诉所请。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江*甲虽是经他人介绍认识,但双方是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的,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夫妻感情基础应该比较牢固。原告提出被告隐瞒患有史,欺骗原告登记结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自己是在婚后才患的,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这一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患是否属于精神分裂症,因原告所提供的病程记录不属于鉴定结论,且高州**中心卫生院不具备鉴定的资质,故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所患,也未能证实被告的疾病目前是否已经治愈。

作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扶持,特别是在一方患病的情况下,有能力的另一方更应主动承担扶助义务,有爱才有家,有家才有生活,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关爱,相互理解,共度难关,且目前原、被告的儿子年纪尚幼,孩子的健康成长有赖于父母的共同关爱和呵护,原、被告双方只要以维护家庭的完整出发,积极面对困难,在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照顾,双方的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双方不存在法定的其他离婚事由,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陈*与被告江*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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