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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间自由恋爱认识,于1995年8月8日在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李**,男,1996年9月26日出生;张*,女,1998年5月21日出生。婚后因被告沉迷赌博,致使夫妻无法沟通且吵闹不休,原告多次苦心相劝均无效。为此,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离开被告外出打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始终不愿意。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张*由原告负责抚养。

原告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8月8日在紫金县紫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李**,男,1996年1月26日出生;张圆,女,1998年5月21日出生,后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一方面,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已结婚二十年,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彼此能够相惜相知实属不易。为了家庭的和睦幸福,原告与被告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多加沟通。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离婚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条件之一,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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