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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告.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深刻了解,而且是再婚,因此双方在生活习惯、性格、为人处事接人待物等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分歧,现已分居多年(三年以上)感情严重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1.判令准予原告林*与被告陈*离婚;2.判令位于西环路福柳宏都6栋3单元701号,住宅房屋以谁出资多、房屋卖掉所得比例多的原则分配房屋款(因为我们是AA制的);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被告平均分摊。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页,证明柳州市西环路3号福**都6-3-7-1号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婚后贷款购买,贷款本金为30万元。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

4、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柳州市西环路3号福**都6栋3单元7-1号房屋为原被告共有。

原告当庭提交证据:

5、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6、每月还贷流水清单一份;

证据5-6证明为买房屋向银行贷款、还贷的记录,还贷为扣原告个人工资,银行流水清单中还有原告支付煤气水电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和原告生活多年,原告从结婚开始都未提过所谓的“AA制”,我和原告分居不是事实,现在感情都还好,我只要一有钱就买东西装饰家里,所有家电、装饰我都弄得漂漂亮亮,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

1、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柳州市西环路3号福**都6栋3单元7-1号房屋为原被告共有。

2、地下车位证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柳州市西环路3号“福柳宏都”小区地下车库西区5号为林*租赁使用,该车位保证金为620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至2033年12月止,可再延2期(第一期20年、第二期17年)直至2070年6月止,每月租赁价格为91元。

3、比亚迪车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林*购买发动机编号为A14006511的比亚迪牌BYD6481ST6乘用车一辆,车辆增值税为18874.36元,不含税价格为111025.64元,价税合计129900元。

4、男方两次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离婚两次,原告欺骗我只离过一次婚。

5、家里春药实物照片冲洗件一份,证明原告将春药藏在书柜,原告有婚外情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两万元由原告出,剩下的钱是借钱支付的;证据3购买车辆是事实,这是原告卖了原来的旧车,得到两万元个人财产后借了别人8万元买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是原告喂狗用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买房至今家里卫生费、宽带、生活费、家具、家电都是自己支出的,购买房屋时自己出了3.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于2015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准予原告林*与被告陈*离婚;2.判令位于柳州市西环路福柳宏都6栋3单元701号,住宅房屋以谁出资多、房屋卖掉所得比例多的原则分配房屋款(因为我们是AA制的);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被告平均分摊。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在共同生活期间互谅互让,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多为对方考虑,夫妻关系将会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林*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13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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