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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包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小孩,也没有购置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因性格不和,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2014年1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无法修复。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叶*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矛盾的产生,主要是由于相互之间缺乏信任和沟通引起的,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当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尊重、信任,其家庭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陈*和被告叶*离婚。

本案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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