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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甲与梁*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甲与被告梁*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甲诉称,原、被告刚认识不久,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约一年,被告即酗酒成性,整天在家玩游戏,不帮家里干活,甚至还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双方开始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矛盾激化。2013年3月,原告开始外出务工。2013年8月,原告返回家后又因难于忍受被告的酗酒和辱骂而再次选择外出务工而逃避,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21日,原告和被告到当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可在办理离婚手续过程中,双方又发生口角致被告扬长而去,使得离婚手续最终没有办成。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同前去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

3、手机信息往来记录,拟证明被告经常在家酗酒并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梁*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梁*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应具备要件,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所涉及关系人以及被告未到庭接受法庭调查,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查实其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故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均系大新县雷平镇怀义村村民,双方于学龄时读书就相识。2011年8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梁*乙到广西壮族**镇怀义村团一屯4号与原告梁*甲居住生活,成为原告家的家庭成员。婚后的一年里,夫妻感情良好。之后,双方开始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矛盾。2015年7月,双方为感情矛盾曾到大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不同意,未能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8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得以维持的纽带,准予夫妻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系从小出生于同村人,学龄时就相识,成年后自由恋爱后才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的一段时间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因此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后来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未妥善处理,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原告为此起诉请求离婚。虽被告于2015年7月同意与原告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在办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机会,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注重履行夫妻义务,彼此之间相互理解,互相尊重和体谅对方,互相扶助,消除疑虑,平等相待,并珍惜当初良好的婚姻生活,巩固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会和好如初。综上,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梁*甲与被告梁*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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